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09號聲請人競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99年8月27日遺失,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9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6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業於99年10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919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長亨精密股份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新臺幣66,203元│民國99年11月30日│CD0000000│││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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