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08號聲請人得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徐碧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99年12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14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嗣於10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華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104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0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聚亨企業股份│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325,665元│99年12月5日│AW0000000││││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黃文松 │分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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