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何威儀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並以鈞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六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收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七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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