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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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告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嘉珊 等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上字卷第31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文章),已逾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