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安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
駕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酒駕犯行,足認被告對於
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
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9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告 郭安廸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安廸於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知警
惕,自109年4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5時止,在雲林縣麥寮
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與福星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安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 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內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志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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