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41號、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誑稱票據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之手段,妨害票據之正常交易秩序,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