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1月1日所為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ZGA025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74.6公里處時,以時速127公里(即超速17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於95年1月2日逕行舉發後,因異議人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即95年2月1日)到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根本未曾接獲上開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不知有違規情事,無法如期繳納,異議人係於95年9月25日至監理站驗車時,才得知有違規費用尚未繳納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從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再者,依前揭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5年1月5日以大宗掛號函件「編號:540327」交付台中工業區郵局郵寄,此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1紙存卷足憑。然該掛號郵件送達及簽收情形,經異議人於95年9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稱:「…(該掛號函)因已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致無法查明該違規通知單正確送達(收受)情形,另查本案非單退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交字第0950771168號函在卷可查。又本案雖非所謂「單退案件」(按應係指通知單郵寄未遭退回),但其送達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仍無法查知。因之,本件既屬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且復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即不能認為舉發機關已完成舉發程序。而異議人迄95年11月3日始收受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書,顯已逾3月舉發期間,自不得裁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裁定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