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鄰居,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百四十一巷三十四弄三之二號前,被告前因認丙○○無端發出噪音,打擾其生活及睡眠,而與丙○○偶有口角衝突,致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在取自其家中客廳之剪刀一把,預藏於身後,再至丙○○之上開住處前,以腳踢丙○○住宅大門,丙○○不耐其吵鬧,開門查看發生何事,被告即取出預藏之剪刀一把,向丙○○喊「我要殺死你」,並持該剪刀朝丙○○頭部猛剌一刀,造成丙○○左耳後顳頭部剌傷一點零X零點五X零點三公分,丙○○遭剌傷後跑向樓下閃避並求救,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逮捕甲○○,並扣得前開剪刀一把,案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應詳加審究,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及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參酌案發狀況、下手輕重、砍向部位等情,判定加害人主觀上究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有後顳部剌傷一點零X零點五X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及證人 吳聲灶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我要殺死你」等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坦承其有持剪刀剌傷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以:伊係因與告訴人起爭執,一時衝動,才會持剪刀剌傷告訴人,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等語置辯。
四、本院經查:㈠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持剪刀攻
擊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持剪刀攻擊而受有左耳後顳頭部剌傷一點零X零點五X零點三公分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所出具之論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持剪刀剌傷告訴人左耳後顳頭部等情,堪以認定。
㈡而就被告何以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乙節,訊之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稱: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住在伊樓上,因生活作息不同,所以常吵到伊,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女兒三、四點回來,穿著高跟鞋走來走去致伊無法入睡,伊因一時衝動方拿剪刀上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是足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擾其生活,一時氣憤欲尋告訴人理論,方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是雙方並無深仇大怨,由此觀之,似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者,被告雖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但僅攻擊一下,即自行罷手,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僅係表淺性傷口,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係一正值壯年之男性,而告訴人已年近六十之女性,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於乏他人救助告訴人之狀況下,自無僅攻擊告訴人一下即行罷手之理,且告訴人亦無可能僅受有淺裂傷之傷害,此益徵被告下手時尚留有餘地,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
㈢另證人吳聲灶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聽到有人喊救命
之外,有無聽到其他的叫喊聲?)答:有,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殺死你」,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該男子甲○○在踹我家門,我問他為何踹門時,他就說要給我死、幹你娘等不堪入耳及恐嚇言語」等語,是由告訴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門口時即已口出惡言,要非於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際,始出此恐嚇之言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應係自認生活受到告訴人干擾,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時,見告訴人遲未開門,於盛怒之下,方會以腳踹門並為上開氣憤之詞。況衡諸常情,常人處於盛怒之情狀,率爾脫口而出者,均非善言,是尚難單憑被告一時衝動之情緒性言語,遽認係殺人犯意之表彰。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乙節,應堪採信。
五、按被告之犯罪事實究竟構成何罪,應視法院之審理結果定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此係當然之理,不需多贅。查被告雖然持剪刀剌傷告訴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無殺人故意,已見前述,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見前述,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並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告訴人同意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二一二號調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