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請人 周長輝
陳信仲 共同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沈柏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長輝、陳信仲以被告沈柏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30號卷第23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2日(110年7月31日為星期六、同年8月1日為星期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沈柏璋明知其於109年5月28日凌晨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趁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長輝、陳信仲及在場之其他人酒醉之際,徒手竊取聲請人周長輝之LV牌側背包一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車鑰匙3把、鑰匙1把、皮夾1個、信用卡2張);且聲請人周長輝旋於翌(29)日晚間11時許,由聲請人陳信仲帶同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追討聲請人周長輝財物所在,被告簽立「賠償協議書(和解書)」1份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提供抵押等節均未受任何強暴、脅迫,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誣指聲請人周長輝、陳信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01號對告訴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與聲請人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豪酒店B1之包廂內飲酒,離場後因聲請人周長輝發現皮包及其內之36萬現金、鑰匙等遭竊,並調閱酒店監視器影像認為係被告所為後,聲請人周長輝旋於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夥同友人 許坤 俱及不詳友人2名,至聲請人陳信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再由聲請人陳信仲帶同其等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詢問聲請人周長輝財物所在;嗣由聲請人陳信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返回聲請人陳信仲住處商討,旋被告簽立「賠償協議書(和解書)」1份後,再返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至聲請人陳信仲住處作為抵押,並與嗣後到場之覺丙午簽立「機車讓渡書」1份,將上開機車以5萬元為對價讓渡予覺丙午。旋被告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01、30207號侵占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㈢、查聲請人等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夥同友人共6人至被告住處追討遺失之物品此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4401號卷,以下簡稱偵24401卷,第137至14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偵24401號卷第79至8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對方先到伊住處按門鈴,後來聲請人及其他人共6人就衝進來,對方說聲請人周長輝的包包是伊拿的,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說可以讓對方搜房間,但對方不願意且叫伊跟他們走,伊覺得對方前後面都跟著人,就是強行將伊押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以下簡稱偵12320卷,第9至10頁;偵24401卷第126至127頁),是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因見聲請人等人多勢眾、一湧而入對其施加心理壓力,致其心中害怕而跟隨聲請人等前往聲請人陳信仲住處。雖被告自承聲請人等並未使用暴力等語(見偵24401卷第127頁),然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其將於受人數優勢之心理壓力而隨同前往指定處所此情,誤認為該當刑法強制罪此情實屬一般人常見之情,然被告就聲請人等是否有對其施加暴力此節仍為如實陳述,足見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刻意構陷不實事實而使聲請人等入罪之意思,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等之故意。
㈣、至被告於109年6月1日於警詢中提告聲請人等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部分,被告於前案中始終陳稱:當時到陳信仲家後,一群人圍著伊問伊要如何處理,伊之所以會簽署機車讓渡書是因為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當時門口有坐一個人,伊擔心離開會遭到不測,且周長輝表示會鬧到伊家雞犬不寧,且說他知道伊住哪,要找伊很簡單等語(見偵24401卷第53至54頁、第127頁),由此足見被告雖確有簽署「機車讓渡書」此情,然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其係遭聲請人等以恐嚇方式而受迫讓渡其所有機車予聲請人等指定之人。而前案就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最主要係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其餘補強證據,故無從認定聲請人等有被告所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做對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將其所有機車讓渡予聲請人等所指定之人此節,被告與聲請人等所為陳述不一,更遑論聲請人等自承確有將被告載往聲請人陳信仲之住處,並由被告於上開地點簽署機車讓渡書之經過,自不能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推論被告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皆為被告所虛構,更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上開指訴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誣告聲請人等之犯意。況經本院核閱全卷,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意將上開機車讓渡予聲請人等指定之人,則被告於前案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侵占之告訴,自難認具有誣告之犯意。
㈤、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甚且被告所申告之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否屬虛偽之事亦有可疑,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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