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鄭學鴻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 王晟 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因情緒不佳無處宣洩,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倒 王晟亦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中柱、側柱、後扶手、左側蓋、左側條、左護板、左拉桿、手柄前蓋、後蓋、左後視鏡、左飛旋踏板、傳動外蓋、左平衡端子、三角臺、大面板、小面板及排氣護板破損(總修復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晟亦。嗣經王晟亦發現其車輛遭他人破壞,遂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晟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5張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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