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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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 高鋁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懿萱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民國)八十四年度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
六、三四三、五六○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六、三四三、五六○元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復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合計六六、三四三、五六○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調查單位查獲移送審理。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結論二等規定,即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唯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而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項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而核定應補征營業稅及罰鍰各三、三一七、一七八元。惟對原告確有進貨即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支付前開金額貨款及取得廢合社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並無異議。(否則,尚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則本件癥結所在,廢合社究竟是否為本件廢鋁買賣之實際銷貨人,原告有無支付貨款與該社?為便於說明,爰分述如后:
⑴廢合社組織之目的及功能:
廢棄物俗稱「垃圾」,原為社會大眾所丟棄,日積月累,影響環保至鉅。惟其中尚有部分具剩餘價值,乃有拾荒者加以蒐集,售與小盤商轉賣中盤商而大盤商等即被告所稱之舊貨商,經各階段加工分類去蕪存菁並為一定數量集中後已具經濟價值,始有再生工廠即類似原告工廠願予購買作為產品原料。惟廢棄物蒐集過程,拾荒者多為貧苦階層,且每日拾荒所得有限,求售時不可能給小盤商開立發票,則小盤商、中盤商而大盤商於轉售時自亦不能開給後手任何銷貨憑證,陡增自己稅負。惟工廠因未能取得前手給予之進項憑證,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得不放棄收購,影響所及,大、中、小盤商無利可圖而不再買賣轉手,拾荒者因求售無門而不再撿拾,可利用之資源仍回復為垃圾。政府為解決上述廢棄物買賣開立發票問題,使回收管道得以暢通,因而鼓勵民間成立廢合社,從中機制自拾荒者而小、中、大盤商至再生工廠間之廢棄物運銷,組織運銷社員,以社員名義將廢棄物委託廢合社銷售與再生工廠,該具名社員免營業登記,惟應依法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併入該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由廢合社負責繳納營業稅開立發票與工廠作為進項憑證。如此不但廢棄物回收管道得以暢通,減少環保污染,且尚可協助政府稅收。誠如財政部 顏慶章 部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 林瑞圖 委員舉辦之「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發言所稱:『由拾荒者到中盤商、大盤商再到再生工廠各階段只要有一階段開立發票,則營業稅就全部追回來,故某階段沒有開發票,營業稅也沒有逃漏...』。足以說明自拾荒者至小、中、大盤商各階段回收過程中,由廢合社居中機制,對外仍是一個回收整體。不論何階段對外售出廢棄物,因其免辦營業登記,不視為營業人,不能開立發票,其出售仍須透過社員共同運銷制度,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買受人。其目的既在幫助廢棄物回收業者解決運銷問題而開立發票,則廢合社之為對外買賣之銷貨人,自無疑義。
⑵「 司庫 」之職稱及任務:
司庫一職,既非政府人事編制之職稱,亦不屬於廢合社內之員工,無薪水,無等級。由廢合社任命,並賦予工作任務,自收集站(包括大、中盤商以下同)將廢棄物藉社員共同運銷制度,代表廢合社運銷與工廠,有時並代表廢合社收受該工廠貨款,轉與收集站為其收購廢棄物所墊支之費用。由於「司庫」一職係廢合社為實施社員共同運銷制度之需要所賦予之工作職稱,不但外界鮮為人知,甚者「司庫」本人亦僅知其從事之工作為協助廢棄物之共同運銷,而不知其職稱為「司庫」。此所以有證人 蘇文宏 、 王田豐 於被告調查中否認其為司庫或司庫之代理人。
⑶共同運銷制度之特質:
廢棄物各階段回收業者不能開立發票給後手,致最後收集站亦無法給再生工廠銷貨憑證,影響及工廠收購意願,已如前述。解決之道,惟有組織廢合社,由社員委託廢合社運銷,由廢合社開立發票給工廠。簡言之,即以社員為廢棄物所有人,廢合社為廢棄物之銷貨人,由司庫居中機制接洽,將工廠購買之廢材,以社員名義運銷,並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工廠。此一由廢合社、社員、司庫共同組合之運銷組織,即一般所稱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因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依據前揭顏慶章部長之談話要點及財政部函,工廠即營業人只要確有向社員進貨,及支付貨款與廢合社或司庫,而向廢合社取得發票,即無違法問題,不似一般買賣,非取得該社員之發票不可。
(二)本件所爭議者:⑴被告所稱原告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惟該舊貨商為誰,是否與廢棄物回收無關之
營業人?抑或為廢棄物回收各階段不能開立發票之商站?如屬前者,固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行政罰及補稅之適用。但如屬後者,其交易係依循前揭共同運銷制度之程序,既為主管全國稅務最高機關之財政部所許(詳如原處分書所舉列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則該買賣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⑵本件廢鋁買賣,係由司庫蘇文宏負責進行,雖其兼職原告公司課長,但具有司
庫身分,有廢合社登記編號為A二一六之登記簿及寄給各司庫之「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號」可稽,(均為調查單位扣案中)應無疑義。惟於八十四年八至十二月間,蘇文宏另有他事而請王田豐暫代司庫職務,故原告與廢合社貨款往來及資金調度,亦由其經手,始有支付貨款之支票由其兌領。但原告確有購進前開貨款廢鋁,及取得銷貨人廢合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原處分亦未加非議,除認銷貨人係「舊貨商」非廢合社已如前述外,且以未支付貨款與廢合社為原處分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系爭貨款支票之提示人非廢合社。但原告係一財務會計作業完整之公司,每筆支付,不論現金票據均有帳冊可稽,進貨廢鋁亦然,即原處分亦不認為原告有偽造進貨之嫌。則何以有未支付該貨款予廢合社之疑義?按廢棄物之銷貨人固為廢合社,且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及收受貨款。但該廢棄物係收集站墊資向前手所購集,由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工廠,所得貨款,只酌取極少部分運銷費用外,其餘大部分自應歸還收集站所墊支之購集成本,則廢合社收到原告付與之貨款支票後,或自己提示再將現金匯與收集站,或將支票直接交與司庫提示或轉給收集站提示,均無不可,又豈能以支票之提示人非廢合社,即謂其非受票人?至於吳副總經理之陳述與帳冊記載之付款方式部分不符,或為前者之陳述有誤,或即帳冊記載部分有訛,惟原告確有購進該貨款金額之廢鋁材並支付該金額,已無置疑,亦僅帳記有誤,容待更正而已。
⑶被告舉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等二百十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據以認定原告「並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材,而係向他人(舊貨商)收購金屬等情,已至為明確。」第查前開起訴案件(台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係指廢合社實施之共同運銷制度,其社員非拾荒者,涉嫌以人頭頂替,被告二百十六人大部分係被認為人頭之社員,與本件原告購進廢鋁有無違反稅規,風馬牛不相關。且財政部並不以廢合社組織非拾荒者為社員參與共同運銷為非法,除前 開顏慶章 部長之談話記錄可按外,更先後以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均已由原處分及決定書所引據)補充說明。矧以該案自起訴後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已二年,仍未審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猶引為本件對原告處分之理由,尤嫌失據。
(三)原告係一正當商人,由代表廢合社之司庫居間以共同運銷方式,向廢合社所屬之回收業者(即原處所稱之舊貨商)購買廢鋁材,並非原告直接洽購,該回收業者究為何人,以及是否為廢合社社員?非原告所得聞問,原告只知該買賣之銷貨人為廢合社而不知另有舊貨商,已歷歷陳述如上。且廢合社亦證稱出貨人確係其廢棄物回收業者即會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與原告,並由其開立銷貨發票。原處分猶以原告購買對象係另一營業人舊貨商,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依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則該舊貨商究為何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由於政府以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因此認為營業人如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其司庫支付貨款,其取得該社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不但以前所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及八十七月七月十四日等函件暨 顏慶章章 部長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席立法院 陳朝容 等委員協調會議之談話筆錄,已有說明。且該部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直接行文台北地方法院,表達政府對前述廢棄物回收作業方式之認同。本件廢鋁買賣,係由廢合社司庫蘇文宏之代理人王田豐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與原告,有參與運銷之社員名冊可稽,則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乃理所當然。被告猶謂:「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不知所指實際交易者究為何廠商?被告應有責任舉證以實其說。王田豐本人雖非司庫,但其受司庫蘇文宏之委託為代理人,代行司庫職務,為法所不禁。原告只知其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並造具有社員名冊將廢鋁銷運與公司,則原告將貨款支票交彼由其提示付款,於法應無不合。被告以蘇文宏於台北縣調查站已供認有向廢合社購買發票。王田豐於稅捐處歷次筆錄亦說明其非廢合社司庫,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宜及款項收付工作。以及全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對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司庫蘇文宏等二一六人提起公訴等理由為本件施以行政處分之論據。但「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檢附立法院陳朝容委員與相關部會協調會議會議記錄,頒發各財經單位遵行。且王田豐於前開筆錄所稱:「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社員交易事宜及款項收付工作。」如果屬實,則原告公司簽發繫案之數十張貨款支票何以均由其提領,則其在被告之陳述豈無矛盾?台北地檢起訴案件,微論案情與本件無關,且時逾三年,一審地院因證據不足尚繼續調查中,又豈能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
(五)由於財政部鼓勵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各營業人即再生工廠向其購買廢材作為產品原料者為數不少,類似原告情形為稽徵機關視為違規加以處分者亦所在多有,如原告於本件訴願書所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加以處分一案,其情節與本件雷同,但經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終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高市稽法字第二○七九五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撤銷」,足為式範,謹此提供參酌,請判決如起訴聲明,以資救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進貨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計六六、三四三、五六O元,稅額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卻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是原處分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六、三四三、五六O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而財政部則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重核,其理由略謂:「...惟類此案件經本部詢據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二、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至其有無將貨款交付廢合社,似難要求交易第三人應予辨認。...四、承前述,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部函會議結論,係以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相關證據法則為基礎,本於核實課稅原則作成之處理原則,具體案件尚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上開處理原則查明事實及相關證據依法辦理。稽徵機關本有職責核實課稅,且在課稅要件與犯罪要件未必一致之情形下,似無須以起訴或判決事實,作為核課處分之唯一依據,於未核課確定前,如有相關起訴或判決事實,固可供參酌辦理;惟如已核課確定,始經起訴或判決,似亦難變更原已確定之處分』等語。則本案依上述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應否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徵免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此部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處分。」,被告遵照上開撤銷意旨,所作之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查系爭款項均由案外人王田豐所兌領,而王田豐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稽徵處供稱略以:「問:你是否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或在該廢合社擔任職務?答:我不是廢合社社員,也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問: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是否受託全權代為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答:沒有。只是處理廢合社與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資金調度事宜。問:廢合社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說明書內所附之收據四紙,金額合計七四、三九二、○四一元(提示與台端過目)是否確有此事?答:沒有,但我確收到該筆總數款項,經查此收據為廢合社補開之收據。問:那該期間(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收到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之支票並已兌領之款項,是因何事?答:大部分是本人與高鋁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僅有部分是本人代墊給廢合社社員之貨款。問:有關代墊給廢合社社員之貨款之情形為何?請作解釋。答:廢合社曾經打電話給我調頭寸,並要求我將其所借款項直接交予其社員,所以廢合社才將高鋁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予我兌領,以償還所借款項。」、「我不是廢合社社員,且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及「我從未擔任廢合社的司庫」,此附有王田豐之談話筆錄可稽。又擔任原告行政財務部門課長蘇文宏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供稱略以:「問:你是否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任司庫,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答:我並未加入廢合社,也不知何謂『司庫』,只是我為取得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之進項憑證,經常與廢合社邱小姐聯絡,作為高鋁公司與廢合社間之聯絡人。問:高鋁公司為何會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答:因高鋁公司經常在向一些舊貨商收買廢料時不能取得進項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向一些提供廢料的廠商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等語。是以,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司庫蘇文宏在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有事,無法執行合作社職務,故本社委託王田豐代為處理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顯與上開王田豐及蘇文宏之說詞相左,且該社於出具該說明書所附之四紙收據(內容為:茲收到王田豐先生所轉交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社八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份貨款計新台幣..元整),亦為不實。
(四)又查,廢合社之總經理吳招治、蘇文宏及案外人 江人參 等二一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其中 吳君 、 蘇君 及 江君 等三人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吳招治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與廢合社內之會計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先後在上開廢合社內,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之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從事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會員,再由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廢合社之社員,如需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時,則由廢合社事務人員先依欲購買者之要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再就其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任意攤提(分配)個人一時交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而購買者依所購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O‧四部分為手續費)付費與廢合社。如購用之社員未提供人頭社員,則由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但需加付使用發票金額百分之O.八之人頭社員費用,由提供人頭者分得其中四分之三(即百分之O‧六),其餘百分之O.二則分予吳招治。」、「蘇文宏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財務部課長,為逃漏稅捐,除先後向江人參及廢合社購買發票作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外,復代::等股份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上開三家公司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江人參係人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先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之代價,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於銷售貨物時使用,藉以逃漏稅捐,復將部分購得之發票轉售予高鋁金屬、育成五金、喬盟金屬等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承犯罪事實,此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又該起訴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則載明為:「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吳幼玲 等人..於調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林炳棟..等人於調查中之指述或向稅捐稽機關檢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及廢合社之職員..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入社志願書、扣繳憑單、申報核定書、廢合社章程及扣案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吳招治等人犯嫌已臻明確」。
(五)綜上,前開調查站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尚無不合,且該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亦同屬本案之範疇。又本案課稅係根據原告提供之付款證明、廢合社出具之證明書及向王田豐予以查證所得之結果,而非僅據前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再者,牽涉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眾,每件案情不盡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是以,本案收受系爭貨款者王田豐既非廢合社社員、司庫或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從而,原告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據以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及科處處罰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廢鋁買賣,係由司庫蘇文宏負責進行,雖其兼職原告公司課長,但具有司庫身分,惟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蘇文宏另有他事而請王田豐暫代司庫職務,故原告與廢合社貨款往來及資金調度,亦由其經手,始有支付貨款之支票由其兌領,但原告確有購進前開貨款廢鋁,及取得銷貨人廢合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依財政部相關函釋,並無不合。又廢棄物之銷貨人固為廢合社,且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及收取貨款,但該廢棄物係收集站墊資向前手所購集,由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工廠,所得貨款,只酌收極少部分運銷費用外,其餘大部分自應歸還收集站所墊資之購集成本,則廢合社收到原告付與之貨款支票後,或自己提示再將現金匯與收集站,或將支票直接交與司庫提示或轉給收集站提示,均無不可,又豈能以支票之提示人非廢合社,即謂其非受票人?被告舉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等二百十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據以認定原告「並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材,而係向他人(舊貨商)收購金屬等情,已至為明確」。而前開起訴案件係對廢合社實施之共同運銷制度,其社員非拾荒者,涉嫌以人頭頂替,被告二百十六人大部分係被認為人頭社員,與本件原告購進廢鋁有無違反稅規,風馬牛不相關。又類似原告情形為稽徵機關視為違規加以處分者亦所在多有,如原告於本件訴願書所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加以處分一案,其情節與本件雷同,但經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終為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足資式 範云云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緝小組查獲,並有被告及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進貨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計六六、三四三、五六○元,稅額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卻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六、三四三、五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財營字第二三四一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廢鋁買賣,係由司庫蘇文宏負責進行,雖其兼職原告公司課長,但具有司庫身分,惟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蘇文宏另有他事而請王田豐暫代司庫職務,故原告與廢合社貨款往來及資金調度,亦由其經手,始有支付貨款之支票由其兌領,但原告確有購進前開貨款廢鋁,及取得銷貨人廢合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依財政部之相關函釋,並無不合云云。然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內容分別為:「(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份之司庫,亦有適用」。即認為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其司庫支付貨款,其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始符合稅法之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及處罰。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支付廢合社之貨款支票,均由訴外人王田豐兌領云云,惟據訴外人王田豐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稽徵處供稱:「(問:你是否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或在該廢合社擔任職務?)答:我不是廢合社社員,也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問: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是否受託全權代為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答:沒有。只是處理廢合社與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資金調度事宜。」「(問:廢合社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說明書內所附之收據四紙,金額合計七四、三九二、○四一元(提示與台端過目)是否確有此事?)答:沒有,但我確收到該筆總數款項,經查此收據為廢合社補開之收據。」「(問:那該期間(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收到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之支票並已兌領之款項,是因何事?)答:大部分是本人與高鋁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僅有部分是本人代墊給廢合社社員之貨款。」「(問:有關代墊給廢合社社員之貨款之情形為何?請作解釋。)答:廢合社曾經打電話給我調頭寸,並要求我將其所借款項直接交予其社員,所以廢合社才將高鋁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予我兌領,以償還所借款項。」「我不是廢合社社員,且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及「我從未擔任廢合社的司庫」等語,此有王田豐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擔任原告公司行政財務部門課長蘇文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亦供稱:「(問:你是否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任司庫,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答:我並未加入廢合社,也不知何謂『司庫』,只是我為取得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之進項憑證,經常與廢合社邱小姐聯絡,作為高鋁公司與廢合社間之聯絡人。」「(問:高鋁公司為何會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答:因高鋁公司經常在向一些舊貨商收買廢料時不能取得進項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向一些提供廢料的廠商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問:高鋁公司除利用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外,是否亦提供予其他公司使用?)答:是的,同業伍錦企業有限公司、伍亮企業有限公司及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取得進項憑證有困難,我聯絡廢合社提供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該三家公司進項憑證。」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向廢合社或王田豐購進廢鋁,而係向提供廢料之廠商購買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是以,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因司庫蘇文宏在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有事,無法執行合作社職務,故本社委託王田豐代為處理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等語,顯與上開王田豐及蘇文宏之說詞相左;且該社於出具該說明書所附之四紙收據(內容為:茲收到王田豐先生所轉交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社八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份貨款等),亦為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二)又查,廢合社之總經理吳招治、原告公司行政財務部門課長蘇文宏及訴外人江人參等二一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分別為:「吳招治(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與廢合社內之會計人員 邱美雲 ...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先後在上開廢合社內,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之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從事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會員,再由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廢合社之社員,如需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時,則由廢合社事務人員先依欲購買者之要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再就其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任意攤提(分配)個人一時交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而購買者依所購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四部分為手續費)付費與廢合社。如購用之社員未提供人頭社員,則由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但需加付使用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人頭社員費用,由提供人頭者分得其中四分之三(即百分之○‧六),其餘百分之○.二則分予吳招治。」、「江人參係人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先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之代價,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於銷售貨物時使用,藉以逃漏稅捐,復將部分購得之發票轉售予高鋁金屬、育成五金、喬盟金屬等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蘇文宏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財務部課長,為逃漏稅捐,除先後向江人參及廢合社購買發票作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外,復代伍錦企業、伍亮企業及京龍國際等股份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上開三家公司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告非法取具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前開起訴案件係對廢合社實施之共同運銷制度,被起訴之被告二百十六人大部分係被認為人頭社員,與本件原告購進廢鋁有無違反稅法,風馬牛不相關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雖又訴稱:類似原告情形為稽徵機關視為違規加以處分者亦所在多有,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乙案,其情節與本件雷同,但經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終為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足資式範云云,惟查,有關訴外人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補徵營業稅乙案,雖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高市稽法字第二○七九五號第四次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此有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考。然如前所述,訴外人蘇文宏係原告公司之行政財務部門課長,並非廢合社之司庫,其除向江人參及廢合社購買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外,復代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有上開蘇文宏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另訴外人王田豐並非廢合社社員,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等情,亦據王田豐於上開談話筆錄供述明確。惟該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第四次復查決定,未及參酌上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之內容,而採認廢合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五合總字第一四○號函復稱:蘇文宏為廢合社之司庫,因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事,而委託王田豐擔任職務代理,故京龍國際等股份有限公司與廢合社之住來事項及貨款收付全由王田豐代理之說詞,乃決定撤銷原處分,尚嫌速斷,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三
一七、一七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六、
三四三、五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