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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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告 高鋁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懿萱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民國)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三一九、九一五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彰化分社(下稱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二、六一五、九九七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六一五、九九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結論二等規定,即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而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項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各二、六一五、九九七元。惟對原告確有進貨即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支付前開金額貨款及取得廢合社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並無異議(否則,尚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則本件癥結所在,為廢合社究竟是否為本件廢鋁買賣之實際銷貨人,原告有無支付貨款與該社?為便於說明,爰分述如后:
⑴廢合社組織之目的及功能:
廢棄物俗稱「垃圾」,原為社會大眾所丟棄,日積月累,影響環保至鉅。惟其中尚有部分具剩餘價值,乃有拾荒者加以蒐集,售與小盤商轉賣中盤商而大盤商等即被告所稱之舊貨商,經各階段加工分類去蕪存菁並為一定數量集中後已具經濟價值,始有再生工廠即類似原告工廠願予購買作為產品原料。惟廢棄物蒐集過程,拾荒者多為貧苦階層,且每日拾荒所得有限,求售時不可能給小盤商開立發票,則小盤商、中盤商而大盤商於轉售時自亦不能開給後手任何銷貨憑證,陡增自己稅負。惟工廠因未能取得前手給予之進項憑證,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得不放棄收購,影響所及,大、中、小盤商無利可圖而不再買賣轉手,拾荒者因求售無門而不再撿拾,可利用之資源仍回復為垃圾。政府為解決上述廢棄物買賣開立發票問題,使回收管道得以暢通,因而鼓勵民間成立廢合社,從中機制自拾荒者而小、中、大盤商至再生工廠間之廢棄物運銷,組織運銷社員,以社員名義將廢棄物委託廢合社銷售與再生工廠,該具名社員免營業登記,惟應依法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併入該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另由廢合社負責繳納營業稅開立發票與工廠作為進項憑證。如此不但廢棄物回收管道得以暢通,減少環保污染,且尚可協助政府稅收。誠如財政部 顏慶章 部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 林瑞圖 委員舉辦之「廢棄物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發言所稱:『由拾荒者到中盤商、大盤商再到再生工廠各階段只要有一階段開立發票,則營業稅就全部追回來,故某階段沒有開發票,營業稅也沒有逃漏...』。足以說明自拾荒者至小、中、大盤商各階段回收過程中,由廢合社居中機制,對外仍是一個回收整體。不論何階段對外售出廢棄物,因其免辦營業登記,不視為營業人,不能開立發票,其出售仍須透過社員共同運銷制度,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買受人。其目的既在幫助廢棄物回收業者解決運銷問題而開立發票,則廢合社之為對外買賣之銷貨人,自無疑義。
⑵「司庫」之職稱及任務:
司庫一職,既非政府人事編制之職稱,亦不屬於廢合社內之員工,無薪水,無等級。由廢合社任命,並賦予工作任務,自收集站(包括大、中盤商以下同)將廢棄物藉社員共同運銷制度,代表廢合社運銷與工廠,有時並代表廢合社收受該工廠貨款,轉與收集站為其收購廢棄物所墊支之費用。由於「司庫」一職係廢合社為實施社員共同運銷制度之需要所賦予之工作職稱,不但外界鮮為人知,甚者「司庫」本人亦僅知其從事之工作為協助廢棄物之共同運銷,而不知其職稱為「司庫」。此所以有證人 蘇文宏王田豐 於被告調查中否認其為司庫或司庫之代理人。
⑶共同運銷制度之特質:
廢棄物各階段回收業者不能開立發票給後手,致最後收集站亦無法給再生工廠銷貨憑證,影響及工廠收購意願,已如前述。解決之道,惟有組織廢合社,由社員委託廢合社運銷,由廢合社開立發票給工廠。簡言之,即以社員為廢棄物所有人,廢合社為廢棄物之銷貨人,由司庫居中機制接洽,將工廠購買之廢材,以社員名義運銷,並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工廠。此一由廢合社、社員、司庫共同組合之運銷組織,即一般所稱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因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依據前揭顏慶章部長之談話要點及財政部函,工廠即營業人只要確有向社員進貨,及支付貨款與廢合社或司庫,而向廢合社取得發票,即無違法問題,不似一般買賣,非取得該社員之發票不可。
(二)本件所爭議者:⑴被告所稱原告向舊貨商購買廢鋁,惟該舊貨商為誰,是否與廢棄物回收無關之
營業人?抑或為廢棄物回收各階段不能開立發票之商站?如屬前者,固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行政罰及補稅之適用。但如屬後者,其交易係依循前揭共同運銷制度之程序,既為主管全國稅務最高機關之財政部所許(詳如原處分書所舉列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則該買賣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⑵本件廢鋁買賣,賣方係由廢合社之 司庫江 人參負責進行,其具有司庫身分,有
廢合社登記編號為B○14之登記簿及寄給各司庫之「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號」可稽,(均為調查單位扣案中)應無疑義。而原告確有購進前開貨款廢鋁,及取得銷貨人廢合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原處分亦未加非議,除認銷貨人係「舊貨商」非廢合社已如前述外,且以未支付貨款與廢合社為原處分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系爭貨款支票之提示人非廢合社。及原告帳冊記載支付購買鋁材貨款之方式,亦有部分與公司副總經理 吳同興 之陳述不符。但原告係一財務會計作業完整之公司,每筆支付,不論現金票據均有帳冊可稽,進貨廢鋁亦然,即被告亦不認為原告有偽造進貨之嫌。則何以有未支付該貨款予廢合社之疑義?按廢棄物之銷貨人固為廢合社,且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及收受貨款。但該廢棄物係收集站墊資向前手所購集,由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工廠,所得貨款,只酌取極少部分運銷費用外,其餘大部分自應歸還收集站所墊支之購集成本,則廢合社收到原告付與之貨款支票後,或自己提示再將現金匯與收集站,或將支票直接交與司庫提示或轉給收集站提示,均無不可,又豈能以支票之提示人非廢合社,即謂其非受票人?至於吳副總經理之陳述與帳冊記載之付款方式部分不符,或為前者之陳述有誤,或即帳冊記載部分有訛,惟原告確有購進該貨款金額之廢鋁材並支付該金額,已無置疑,亦僅帳記有誤,容待更正而已。
⑶被告舉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等二百十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據以認定原告「並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材,而係向他人(舊貨商)收購金屬等情,已至為明確」。第查前開起訴案件(台北地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係對廢合社實施之共同運銷制度,其社員非拾荒者,涉嫌以人頭頂替,被告二百十六人大部分係被認為人頭之社員,與本件原告購進廢鋁有無違反稅規,風馬牛不相關。且財政部並不以廢合社組織非拾荒者為社員參與共同運銷為非法,除前開顏慶章部長之談話記錄可按外,更先後以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暨附件(均已由原處分及決定書所引據)補充說明。矧以該案自起訴後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已二年,仍未審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猶引為本件對原告處分之理由,尤嫌失據。
⑷原告係一正當商人,由代表廢合社之司庫居間以共同運銷方式,向廢合社所屬
之回收業者(即原處分所稱之舊貨商)購買廢鋁材,並非原告直接洽購,該回收業者究為何人,以及是否為廢合社社員?非原告所得聞問,原告只知該買賣之銷貨人為廢合社而不知另有舊貨商,已歷歷陳述如上。且廢合社亦證稱出貨人確係其廢棄物回收業者即會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與原告,並由其開立銷貨發票。被告猶以原告購買對象係另一營業人舊貨商,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依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則該舊貨商究為何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廢鋁買賣,係由廢合社司庫 江人參 ,蘇文宏先後依社員共同運銷方式,自大盤商(廢棄物回收由拾荒者而小盤商而中盤商,以寶塔方式集中,最後集結於大盤商或收集站)以社員名義委託廢合社銷售與再生工廠即原告。其經過情節及財政部為顧及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而特許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原告已於起訴狀列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暨附件及顏慶章部長之談話紀錄說明綦詳,不再贅述。而被告之所以仍為前揭之行政處分者,無非以原告簽發之支付貨款支票,其中有部分並非由廢合社或其司庫提示付款,係由案外人王田豐提出交換,及原告公司自己銀行帳戶亦提示一張,為其唯一理由證據。第按上述所指原告公司帳戶亦曾提示一張支票,係公司負責人甲○○私人帳戶之誤,而甲○○與王田豐則有私人間之金錢來往。又王田豐如為前揭廢棄物回收之大盤商,不論廢合社或其司庫於收受營業人購買廢棄物支付之貨款支票後,分別轉付與出貨之各大盤商,乃理所當然。則王田豐等執有原告簽發之支票並予提示,要無不妥。矧以票據為流通證券,尤不足證明提示付款人即為簽發支票時之直接受款人。
(四)至於廢棄物最後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再生工廠作為生產資源,是否妥適?固非無檢討餘地。惟此乃主管全國財稅最高機關財政部所鼓勵,不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所舉辦之協調會顏慶章部長於會中發表談話有明確指示及作成結論,並由財政部於會後將會議結論及財政部意見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台北地方法院送請 卓參 。茲檢附上開會議記錄全文及財政部函,以供參酌。
(五)原告向廢合社購買廢鋁,係由該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售與原告,因此支付貨款方式,有者由公司人員私人先墊出現金付與司庫當場分發與各貨主,因既尚未動支公司款項,於公司帳列為應付帳款乃理所當然。有者以支票付款,而一般商店行號恰例,均需出賣人先開出發票請款後始予付款。則被告以上述事由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理由,顯有欠當。
(六)又被告以查獲有原告支付貨款支票二十八張並非由廢合社提示,而其中十五張之提示人為原告公司,尤無從證明有向廢合社購進廢鋁。第查營業人付款與廢合社之司庫而取得廢合社之發票,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依法應無不合,已於起訴狀中說明綦詳,不再贅述。而廢合社或其司庫,收受貨款支票後,不論交與前貨主或其他與其有金錢來往之債權人,應均無不可,又何能以該支票非廢合社提示即認其非向廢合社或司庫購進來廢棄物之貨款支票?
(七)至所謂其中十五張貨款支票悉為原告公司所提領,尤有誤會,茲說明如次:⑴實際由原告公司提領現金者,僅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十萬元及號碼0
000000金額五萬元二張支票(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附件支票交換提領一覽表序號3.5.)其用途係提領後直接交與貨主。且金額有限,即一般商店亦不可能為此區區之數而故違稅規。
⑵其餘十三張支票,有者由司庫王田豐帳戶或王田豐個人有金錢往來之甲○○帳戶提出交換:
a.台企東港分行號碼0000000,金額一、七四五、一○○元,及號碼0000000,金額二、一○○、○○○元,號碼0000000金額
二九二、四○○元,共三張支票合計金額四、一三七、五○○元,即係跨行匯款至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王田豐帳戶,有該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可稽。
b.同上銀行另張號碼0000000,金額一三○、○○○元,亦逕匯王田豐帳戶。
c.台企東港分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三、六五○、○○○元、五、○○○、○○○元、三、九五○、○○○元共三張合計金額一二、六○○、○○○元,係跨行匯款至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甲○○。
d.同上銀行另張號碼0000000,金額一、六○○、○○○元,匯至泛亞商銀高雄分行甲○○帳戶。
e.萬通商銀南高雄分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三、六七○、○○○元、四、八○○、○○○元、二、八○○、○○○元、三、二五○、○○○元、七、四五○、○○○元,共五張合計金額二一、九七○、○○○元係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甲○○帳戶提出交換。
f.同上銀行另張號碼0000000金額二、○○○、○○○元,係由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王田豐戶頭提出交換。
(八)被告對原告公司有進貨事實並無爭議,謹對貨款之支付有所質疑,但原告係一會計制度完整之公司,既有進貨,豈能勿庸支付貨款?本件最先爭端,在收受廢合社發票而非向該社支付貨款是否違法?嗣經財政部函釋支付與司庫亦於法並無不合後,即只要有購進廢棄物,有支付貨款,應即無漏稅可言。原告支付貨款不論付與現金,或為被告所質疑之二十八張貨款支票,均已詳細說明如上,敢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廠商正當權益。
(九)本件廢鋁買賣,係由司 庫江人參 居中運銷與原告,每次送貨,均附有參與運銷之社員名冊可稽,被告對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亦無異議。卻於其行政處分中猶謂:「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究指何廠商?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王田豐本人雖非司庫,但其受司庫蘇文宏之委託為代理人,代行司庫職務,為法所不禁。原告只知其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並造具有社員名冊將廢鋁銷運與公司,則原告將貨款支票交彼由其提示付款,於法應無不合。廢鋁送達後,或有其它廢物混雜有待清除,或因運送途中消耗斤兩不足,必須待過秤點收後始能確定數量金額,廢合社始據以開立發票向原告公司要求支付貨款,公司亦必須待收到發票後始簽發貨款支票,因此進貨日期與付款亦即支票發票日不同,乃理所當然。被告答辯竟以此作為原告未支付貨款理由,非無誤會。又公司必須取得發票後始能付款,而社員有時要求貨到即付。不得已先由公司人員墊付,待公司開出貨款支票後再歸還墊付者,因而有多張支票由甲○○銀行戶頭提示,即由於此。另須說明者,支票乃流通證券,原告將貨款支票付與廢合社或其司庫後,因廢合社或司庫仍須支付貨款與其前手即向拾荒者購進廢棄物之大、小盤商。(有者司庫兼業大盤商)因此該貨款支票非由廢合社或司庫提示付款,乃屬常情,被告竟以此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非無違誤。
(十)由於財政部鼓勵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各營業人即再生工廠向其購買廢材作為產品原料者為數不少,類似原告情形為稽徵機關視為違規加以處分者亦所在多有,如原告於本件訴願書所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加以處分一案,其情節與本件雷同,但經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終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足為式範,謹此提供參酌,請判決如起訴聲明,以資救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進貨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方式,前經其公司副總經理吳同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被告談話筆錄聲稱略以:「問: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處潮州分處談話筆錄稱八十三年向廢合社進廢鋁貨款是以現金支付,八十四年部分皆以支票付款,請問以現金支付部分您是否可提供可資查證之資料證明;以支票付款部分可否請您提供支票付款銀行名稱、支票帳號、戶名、支票兌領銀行名稱、帳號戶名?答:所謂支票付款或現金付款,依廢鋁買賣行業之交易習慣及付款流程是社員收集後予以整理清洗乾淨,再由社員本人或請工人司機運送到本公司過磅檢驗合格後,計算貨物款項後即交付現金由送貨人收訖交給貨主,而現金的來源有從本公司的活期存簿領取,有從甲存以支票領取,這些都有帳載資料及銀行帳戶明細表,..。社員即根據一段時間統計銷售額,向廢合社報開發票,交給本公司入帳。」等語,然查系爭帳載資料卻與前開吳同興聲稱之付款方式不合(如①進貨時:借記:存貨,貸記:應付帳款)-既係馬上付款,應無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②八十四年度有分批以支票、現金付款之情形-既於計算貨物款項後,即交付貨款,應無分批付款之情形。③系爭發票日期均在付款日之前-既係社員根據一段時間統計銷售額,向廢合社報開發票,發票日期應在付款日之後。④帳載支付系爭貨款之金額(八十三年度:一三、九五○、○○○元)與系爭發票之金額(八十三年度:一二、○七五、○○一元)不符。又依一般常理,出賣人收妥貨款之日期應在買受人付款日之後,且買受人若先後收到出賣人所開立之數紙請款統一發票時,應會先支付發票日在前之帳款,惟查,廢合社所出具收到系爭貨款之二十紙證明書中,其中有一份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貨款金額:三、六六八、五三二元)卻在原告帳載最後付款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且八十四年間原告亦有未就系爭發票日期在前之帳款先行付清之情事。
(三)復被告據原告提供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存根聯影本(計二十八紙)向相關銀行查詢結果,得知該等支票之提示人係分別為原告(計十五紙)、原告之負責人甲○○(計十紙)、案外人王田豐(計二紙)及王田豐所經營之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一紙),且原告亦將其中兌領之款項電匯(計七筆)予甲○○及王田豐,而於復查階段時,甲○○聲稱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廢合社委託 司庫江人 參陸陸續續交貨予高鋁,而本人在其送貨期間也陸續墊付現金予江人參,待向高鋁請款後,再由江人參將其支票交還給先前代墊貨款之本人,同時本人也補足其差額現金給予江人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屏稅法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函請甲○○提供兌換現金予江人參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甲○○提供其往來銀行之明細表並聲稱:「因時日久遠,很難核對到底是那一筆支付給江人參」,經查該等明細表僅能看出原告有陸續提領現金,而其兌領系爭支票之金額與陸續提領之數額,並無法比對。又廢合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出具之二份說明書內容(即分別為:「甲○○先生非本社司庫及社員,但本社 司庫江人參 先生於000年及八十四年間,持本社所收到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社共同運銷貨款之付款票據向甲○○先生兌換現金。」及「...在江人參陸續送貨到高鋁公司即向甲○○先生先行陸續借入現金以便支付貨款予社員,金額每次由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之後俟本社與高鋁金屬公司核對完帳,並向高鋁公司開出銷貨發票請款,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再以票據支付本社貨款,本社再將所收到之貨款票據償還先前江人參先生代表本社經手向甲○○先生所借之款,...」亦有相左之處(第一份說明書說明: 江君 係俟廢合社收到原告之票據後再向 陳君 兌換現金;第二份說明書卻說明:江君先向陳君陸續借入現金,嗣原告以票據支付廢合社貨款時,再將所收到之票據償還先前江君代表廢合社向陳君所借之款項。)。
(四)另案外人王田豐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告處供稱略以:「問:你個人是否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或在該社擔任職務?或曾受託全權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答:我不是廢合社社員,且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問:高鋁公司於八十四年三、五月間所開立三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金額為二三七、四二八元,一、九三七、七五四元及一、九六三、九六二元,經本處查核該等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貴公司及你個人,請問上開支票兌領係因何種事由?答:該等支票之款項,係高鋁公司應支付予本公司之貨款(有時公司之應收票據會先存入我個人之帳戶內)。」、「問:你是否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司庫?答:我從未擔任廢合社的司庫。問:高鋁金屬(股)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電匯一三○、○○○元及四、一三七、五○○元至台端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戶內,請問匯款之原因為何?答:該等款項係高鋁公司向供應商購買貨物,因高鋁公司付款(審核、檢驗、請款、期票)期間均在一個半月以上,而當時供應商需款甚急,故先向我調頭寸,俟高鋁公司審核後,再由供應商通知高鋁公司匯款予我。問:前開供應商為何?是否含括廢合社?答:如欲公司..等。與廢合社沒有關聯。」此附有王田豐之談話筆錄可稽。基上,原告所提供之付款證明均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予廢合社,按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原告聲稱有支付貨款予廢合社之主張,實難認定為真實。
(五)又查,擔任原告行政財務部門課長蘇文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供稱略以:「問:你是否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任司庫,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答:我並未加入廢合社,也不知何謂『司庫』,只是我為取得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之進項憑證,經常與廢合社邱小姐聯絡,作為高鋁公司與廢合社間之聯絡人。問:高鋁公司為何會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答:因高鋁公司經常在向一些舊貨商收買廢料時不能取得進項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向一些提供廢料的廠商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復江人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中供稱略以:「問:事實上沒有向你進貨,卻向你要求開發票,而你依廠商要求開給發票的廠商有那些?答:這些廠商有高鋁公司...。」等語。
(六)再者,廢合社之總經理吳招治、江人參及蘇文宏等二一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其犯罪事實分別為:「...吳招治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與廢合社內之會計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先後在上開廢合社內,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之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從事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會員,再由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廢合社之社員,如需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時,則由廢合社事務人員先依欲購買者之要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再就其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任意攤提(分配)個人一時交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而購買者依所購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四部分為手續費)付費與廢合社。如購用之社員未提供人頭社員,則由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但需加付使用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人頭社員費用,由提供人頭者分得其中四分之三(即百分之○‧六),其餘百分之○.二則分予吳招治。」、「江人參係人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先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之代價,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於銷售貨物時使用,藉以逃漏稅捐,復將部分購得之發票轉售予高鋁金屬、育成五金、喬盟金屬等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蘇文宏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財務部課長,為逃漏稅捐,除先後向江人參及廢合社購買發票作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外,復代..等股份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上開三家公司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且 蘇君 與案外人 吳幼玲 等一一八人亦坦承犯罪事實,此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又該起訴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則載明為:「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幼玲等人..於調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 林炳棟 ..等人於調查中之指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及廢合社之職員..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入社志願書、扣繳憑單、申報核定書、廢合社章程及扣案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吳招治等人犯嫌已臻明確」。
(七)綜上,前開調查站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尚無不合,且該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亦同屬本案之範疇。又本案課稅係根據原告提供之付款證明、廢合社出具之證明書及向甲○○、王田豐予以查證所得之結果,而非僅據前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再者,牽涉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眾,每件案情不盡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是以,原告並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料,而係向他人(即舊貨商)收購廢金屬等情,已至為明確,其使用廢合社之進項發票,核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一五、九九七元及科處處罰計二、六一五、九九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廢鋁買賣,賣方係由廢合社之司庫江人參負責進行,其具有司庫身分,而原告確有購進前開貨款廢鋁,及取得銷貨人廢合社開立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依財政部之相關函釋,並無不合。又廢棄物之銷貨人固為廢合社,且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及收取貨款,但該廢棄物係收集站墊資向前手所購集,由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工廠,所得貨款,只酌收極少部分運銷費用外,其餘大部分自應歸還收集站所墊資之購集成本,則廢合社收到原告付與之貨款支票後,或自己提示再將現金匯與收集站,或將支票直接交與司庫提示或轉給收集站提示,均無不可。被告以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等二百十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據以認定原告「並無向廢合社購進任何廢材,而係向他人(舊貨商)收購金屬等情,已至為明確」。惟前開起訴案件係對廢合社實施之共同運銷制度,其社員非拾荒者,涉嫌以人頭頂替,被起訴之被告二百十六人大部分係被認為人頭社員,與本件原告購進廢鋁有無違反稅法,風馬牛不相關。況類似原告情形為稽徵機關視為違規加以處分者亦所在多有,如原告於本件訴願書所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加以處分一案,其情節與本件雷同,但經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終為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足為式範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查緝小組查獲,並有被告及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進貨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計五二、三一九、九一五元(八十三年:一一、五○○、○○○元,八十四年:四○、八一九、九一五元),稅額計二、六一五、九九七元,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一五、九九七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二、三一九、九一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一五、九九七元,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六年財營字第八一二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廢鋁買賣,賣方係由廢合社之司庫江人參負責進行,其具有司庫身分,而原告確有購進前開貨款廢鋁,及取得銷貨人廢合社開立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依財政部之相關函釋,並無不合云云。然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內容分別為:「(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份之司庫,亦有適用」。即認為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其司庫支付貨款,其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始符合稅法之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及處罰。查本件據訴外人江人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係供稱:「(問:是否有向廢合社買發票後,再開給廠商?如何計算?)答:我如果需要廢合社之統一發票時,則直接向廢合社彰化分社要求開立發票,並指明該發票之買受人為某某公司,該某某公司即為向我購買發票的公司。...」「(問:事實上沒有向你進貨,卻向你要求開發票,而你依廠商要求開給發票的廠商有那些?)答:這些廠商有高鋁金屬...。」等語;又依原告公司行政財務部課長蘇文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供稱:「(問:你是否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任司庫,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進項及銷項憑證?)答:我並未加入廢合社,也不知何謂『司庫』,只是我為取得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高鋁公司之進項憑證,經常與廢合社邱小姐聯絡,作為高鋁公司與廢合社間之聯絡人。」「(問:高鋁公司為何會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答:因高鋁公司經常在向一些舊貨商收買廢料時不能取得進項憑證,造成公司獲利減少,不得已才向一些提供廢料的廠商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問:高鋁公司除利用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外,是否亦提供予其他公司使用?)答:是的,同業伍錦企業有限公司、伍亮企業有限公司及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取得進項憑證有困難,我聯絡廢合社提供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該三家公司進項憑證。」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向廢合社或江人參購進廢鋁,而係購買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二)又本件支付貨款之流程,原告雖主張:廢棄物之銷貨人固為廢合社,且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及收取貨款,但該廢棄物係收集站墊資向前手所購集,由廢合社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工廠,所得貨款,只酌收極少部分運銷費用外,其餘大部分自應歸還收集站所墊資之購集成本,則廢合社收到原告付與之貨款支票後,或自己提示再將現金匯與收集站,或將支票直接交與司庫提示或轉給收集站提示,均無不可云云,惟據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吳同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被告稽徵處談話筆錄係陳稱:「(問: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處潮州分處談話筆錄稱八十三年向廢合社進廢鋁貨款是以現金支付,八十四年部分皆以支票付款,請問以現金支付部分您是否可提供可資查證之資料證明;以支票付款部分可否請您提供支票付款銀行名稱、支票帳號、戶名、支票兌領銀行名稱、帳號戶名?)答:所謂支票付款或現金付款,依廢鋁買賣行業之交易習慣及付款流程是社員收集後予以整理清洗乾淨,再由社員本人或請工人司機運送到本公司過磅檢驗合格後,計算貨物款項後即交付現金由送貨人收訖交給貨主,而現金的來源有從本公司的活期存簿領取,有從甲存以支票領取,這些都有帳載資料及銀行帳戶明細表,..。社員即根據一段時間統計銷售額,向廢合社報開發票,交給本公司入帳。」等語,然查,系爭原告公司帳載資料卻與前開吳同興聲稱之付款方式不合;如進貨時:借記:存貨,貸記:應付帳款,既稱係馬上付款,應無「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又八十四年度有分批以支票、現金付款之情形,既稱係於計算貨物款項後,即交付貨款,應無分批付款之情形。再者,帳載支付系爭貨款之金額(八十三年度:一三、九五○、○○○元)與系爭發票之金額(八十三年度:一二、○七五、○○一元)不符。又被告依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支付貨款之支票存根聯影本二十八紙,向相關銀行查詢結果,得知該等支票之提示人係分別為原告(計十五紙)、原告之負責人甲○○(計十紙)、訴外人王田豐(計二紙)及王田豐所經營之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一紙),且原告亦將其中自己兌領之款項分別電匯九筆予甲○○,另電匯四筆予王田豐,而於復查階段時,甲○○聲稱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廢合社委託司庫江人參陸陸續續交貨予高鋁,而本人在其送貨期間也陸續墊付現金予江人參,待向高鋁請款後,再由江人參將其支票交還給先前代墊貨款之本人,同時本人也補足其差額現金給予江人參。」等語,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屏稅法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函請甲○○提供兌換現金予江人參之相關證明文件,嗣甲○○提供其往來銀行之明細表並聲稱:「因時日久遠,很難核對到底是那一筆支付給江人參。」等語,經查該等明細表僅能看出原告有陸續提領現金,而其兌領系爭支票之金額與陸續提領之數額,並無法比對。又廢合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出具之二份說明書內容分別為:「甲○○先生非本社司庫及社員,但本社司庫江人參先生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持本社所收到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社共同運銷貨款之付款票據向甲○○先生兌換現金。」及「...在江人參陸續送貨到高鋁公司即向甲○○先生先行陸續借入現金以便支付貨款予社員,金額每次由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之後俟本社與高鋁金屬公司核對完帳,並向高鋁公司開出銷貨發票請款,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再以票據支付本社貨款,本社再將所收到之貨款票據償還先前江人參先生代表本社經手向甲○○先生所借之款,...」兩者亦有相左之處(第一份說明書說明:江人參係俟廢合社收到原告之票據後再向甲○○兌換現金;第二份說明書卻說明:江人參先向甲○○陸續借入現金,嗣原告以票據支付廢合社貨款時,廢合社再將所收到之票據償還先前江人參代表廢合社向甲○○所借之款項)。另訴外人王田豐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被告稽徵處供稱:「(問:你個人是否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或在該社擔任職務?或曾受託全權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答:我不是廢合社社員,且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問:高鋁公司於八十四年三、五月間所開立三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金額為二三七、四二八元,一、九三七、七五四元及一、九六三、九六二元,經本處查核該等支票之提示人分別為貴公司及你個人,請問上開支票兌領係因何種事由?)答:該等支票之款項,係高鋁公司應支付予本公司之貨款(有時公司之應收票據會先存入我個人之帳戶內)。」、「(問:你是否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司庫?)答:我從未擔任廢合社的司庫。」「(問:高鋁金屬(股)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電匯一三○、○○○元及
四、一三七、五○○元至台端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戶內,請問匯款之原因為何?)答:該等款項係高鋁公司向供應商購買貨物,因高鋁公司付款(審核、檢驗、請款、期票)期間均在一個半月以上,而當時供應商需款甚急,故先向我調頭寸,俟高鋁公司審核後,再由供應商通知高鋁公司匯款予我。」「(問:前開供應商為何?是否含括廢合社?答:如欲公司..等。與廢合社沒有關聯。」此有王田豐之談話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所提供之二十八紙支票流程,均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予廢合社,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又查,廢合社之總經理吳招治、原告公司行政財務部門課長蘇文宏及訴外人江人參等二一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分別為:「吳招治(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圖得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賣之個人逃漏稅捐,竟與廢合社內之會計人員邱美雲...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先後在上開廢合社內,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收集之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易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其方式係吸收公司、行號或從事經營廢棄物買賣之業者,以個人名義加入廢合社成為會員,再由社員提供親友、員工名單,充作廢合社之人頭社員。廢合社之社員,如需購買廢合社統一發票時,則由廢合社事務人員先依欲購買者之要求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再就其所提供之人頭社員,任意攤提(分配)個人一時交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而購買者依所購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四(其中百分之五部分繳營業稅、百分之○‧四部分為手續費)付費與廢合社。如購用之社員未提供人頭社員,則由廢合社提供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製造不實交貨紀錄,但需加付使用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人頭社員費用,由提供人頭者分得其中四分之三(即百分之○‧六),其餘百分之○.二則分予吳招治。」、「江人參係人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先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二之代價,向廢合社購買發票於銷售貨物時使用,藉以逃漏稅捐,復將部分購得之發票轉售予高鋁金屬、育成五金、喬盟金屬等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蘇文宏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財務部課長,為逃漏稅捐,除先後向江人參及廢合社購買發票作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外,復代伍錦企業、伍亮企業及京龍國際等股份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上開三家公司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告非法取具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前開起訴案件係對廢合社實施之共同運銷制度,被起訴之被告二百十六人大部分係被認為人頭社員,與本件原告購進廢鋁有無違反稅法,風馬牛不相關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訴稱:類似原告情形為稽徵機關視為違規加以處分者亦所在多有,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乙案,其情節與本件雷同,但經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等程序,終為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云云,惟查,有關訴外人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補徵營業稅乙案,雖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高市稽法字第二○七九五號第四次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此有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考。然如前所述,訴外人蘇文宏係原告公司之行政財務部門課長,並非廢合社之司庫,其除向江人參及廢合社購買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公司之進項憑證外,復代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有上開蘇文宏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另訴外人王田豐並非廢合社社員,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等情,亦據王田豐於上開談話筆錄供述明確。惟該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第四次復查決定,未及參酌上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之內容,而採認廢合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五合總字第一四○號函復稱:蘇文宏為廢合社之司庫,因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事,而委託王田豐擔任職務代理,故京龍國際等股份有限公司與廢合社之住來事項及貨款收付全由王田豐代理之說詞,乃決定撤銷原處分,尚嫌速斷,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二、六
一五、九九七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五二、
三一九、九一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一五、九九七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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