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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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舊貨商購進廢鋁,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六六、三四三、五六○元,未索取發票,而以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發票作為進貨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一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惟系爭廢鋁確係購自廢合社,除有上訴人帳載資料足憑外,並有廢合社於運銷時造具之社員名冊所載之數量、金額可稽。以及業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已無爭議之各次支付貨款支票,均由當時 蘇文宏 司庫之代理人 王田豐 提示付款。又法院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應載明於判決,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判決理由卻幾乎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同,而對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查明究竟,即認定上訴人未向廢合社購買廢棄物。原判決尤有不適用証據法則之違法。綜上,上訴人經由司庫以社員共同運銷方式購進回收業者出售之廢鋁並支付貨款與司庫,並無不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計六六、三四三、五六○元,稅額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卻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六、三四三、五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財營字第二三四一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支付廢合社之貨款支票,均由訴外人王田豐兌領云云,惟遭訴外人王田豐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被上訴人稽徵處供稱之談話筆錄所否認。又依據擔任上訴人行政財務部門課長蘇文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之供稱,足認上訴人並未向廢合社或王田豐購進廢鋁,而係向提供廢料之廠商購買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無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等之適用,是以,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因司庫蘇文宏在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有事,無法執行合作社職務,故本社委託王田豐代為處理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等語,顯與上開王田豐及蘇文宏之說詞相左;且該社於出具該說明書所附之四紙收據(內容為:茲收到王田豐先生所轉交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社八十四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份貨款等),亦為不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三)又查,廢合社之總經理 吳招治 、上訴人行政財務部門課長蘇文宏及訴外人 江人參 等二一六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本案上訴人非法取具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節相符。另有關訴外人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補徵營業稅乙案,雖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高市稽法字第二○七九五號第四次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然如前所述,訴外人蘇文宏係上訴人之行政財務部門課長,並非廢合社之司庫,其除向江人參及廢合社購買廢合社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證外,復代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之事實,有上開蘇文宏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另訴外人王田豐並非廢合社社員,沒有在廢合社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受他人委託處理廢合社社員交易事項及款項收付工作等情,亦據王田豐於上開談話筆錄供述明確。惟該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第四次復查決定,未及參酌上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之內容,而採認廢合社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五合總字第一四○號函復稱:蘇文宏為廢合社之司庫,因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事,而委託王田豐擔任職務代理,故京龍國際等股份有限公司與廢合社之往來事項及貨款收付全由王田豐代理之說詞,乃決定撤銷原處分,尚嫌速斷,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此之所訴,亦不足取。(四)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
六、三四三、五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進貨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①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②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向舊貨商購買廢鋁,金額計六六、三四三、五六○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六、三四三、五六○元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三、三一七、一七八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復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一七、一七八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六、三四三、五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三一七、一七八元,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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