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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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7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70006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逢甲路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陳甚明,
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認將之沒入尚符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