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楊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楊信賢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將受處分人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就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監護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需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之裁判為之,然保護管束之性質亦屬保安處分,且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實際上已等同於免予原監護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參諸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9267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嗣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處分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