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①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7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②案,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被害人 陳志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1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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