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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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林耀章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被告 姜禮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森 被告 曾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姜禮永、 姜國華 、曾振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
3年10月15日減縮上開第1項聲明之利息請求為自103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另於103年11月6日撤回對被告姜國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被告姜國華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姜禮永於100年4月21日時係承穩自動化有限公司(下
稱承穩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4月間因公司拓展業務,需資金運作,以個人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於
100年4月21日簽立保證書,以「貸款人把壹佰萬元匯入借支人戶頭裡」為保證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並約定由姜國華、被告曾振國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㈣原告與被告姜禮永於100年4月2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
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皆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272條第
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禮永及曾振國連帶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請求於1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承穩公司另於100年9月間起,因公司周轉之需,向原告借
款24,419,143元,並簽發23張支票予原告以資清償,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之借款債務未受清償迄今,而承穩公司於100年10月3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00萬元即係用以清償此支票債務,與本件100萬元借款無關。
㈥被告抗辯其就本件消費借貸款100萬元已全部清償,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配之原則。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⒉被告曾振國主張承穩公司已向原告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項,其對此有利與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另被告姜禮永原抗辯:依據還款協議及匯款憑證單,可證其等已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款100萬元,惟查:
⑴還款協議乃原告與姜國華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自協議內容
可知,姜國華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962,500元【即相當於新台幣14,335,538元,計算式:2,962,500×4.839(匯率)=14,335,538】,與本件之消費借貸款100萬元並不相干,無同一性可言。如被告姜禮永認為還款協議之借貸款項人民幣2,962,500元,尚包括本件之借貸款項100萬元,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姜禮永主張還款協議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為,則依最高
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之見解,亦應就脅迫之事實為舉證。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姜禮永部分:
⒈本件之主債務人非被告姜禮永,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借支人雖
有被告姜禮永之簽章,然觀該保證書用紙之抬頭為承穩公司,且借支人後有承穩公司之大章,被告姜禮永當時為承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須用印,然並非被告姜禮永為借用人,若被告姜禮永為借用人,則自應再行簽名並再次用印。況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匯款予承穩公司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000-00-000000-0之帳戶,故原告所稱:被告姜禮永以個人名義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
⒊查被告曾振國已於100年10月3日以承穩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之上開帳戶,以電匯方式清償本件100萬元,則連帶保證人曾振國既已以借用人承穩公司之帳戶清償而債務消滅,原告再行請求於法不合。
⒋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振國部分:
⒈本件借用人為承穩公司,有被告所提之承穩公司給付利息之
存摺為憑,原告於100年4月21日是有匯入本件100萬元借款至承穩公司帳戶,而承穩公司於100年10月3日並以此帳戶匯出100萬元給原告,所以本件借款已經全部清償。⒉本件借款之利息有部分是轉帳,有部分是給現金,借款100
萬元是每個月付3萬元利息,此3萬元利息不會與其他利息混淆。依承穩公司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前後不同本存摺資料,顯示承穩公司於100年6月15日、100年9月21日均分別轉出3萬元給原告給付利息,在100年10月3日承穩公司清償本金100萬元後,於存摺資料即看不出有再給付利息之紀錄。
⒊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為承穩公司
或被告姜禮永?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將本件100萬元借款匯
入至承穩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帳戶,而被告曾振國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被告姜禮永、曾振國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曾振國提出承穩公司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姜禮永個人
乙節,為被告姜禮永及曾振國所否認,並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承穩公司等語。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所載,其上所記載之借支人欄雖有被告
姜禮永之簽名及蓋章,惟於借支人欄位亦蓋有承穩公司之印章,而被告姜禮永係承穩公司之負責人,故其於保證書借支人之欄位簽章,究係基於借用人承穩公司之負責人地位而簽章,或係由其個人為借用人,即須審酌其他情形而定。
⑵再觀保證書下端記載有承穩公司之公司帳號、戶名,並載明
:「以上合約從貸款人把100萬元匯入借支人戶頭裡後,就開始生效」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
0年4月21日將100萬元借款匯入承穩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上開帳戶,是依上開保證書之文字所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係承穩公司,而非被告姜禮永個人可資認定。
⒊是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姜禮永個人云云即不可採。
㈡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清償?⒈原告主張:本件借用人即被告姜禮永尚未返還借款,其得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姜禮永及連帶保證人曾振國負連帶給付之責乙節,為被告姜禮永及曾振國所否認,並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由借用人承穩公司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⒉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將本件100萬元借款匯入承穩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之帳戶後,承穩公司曾於100年10月
3日自該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而於100年4月21日至100年10月3日期間,承穩公司曾自上開帳戶於100年6月15日、100年9月21日給付予原告3萬元利息共計2次,而承穩公司於100年10月3日匯予原告100萬元後,即無再給付1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曾振國提出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0、111、112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⒊原告雖另主張:承穩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所匯予原告之10
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而係清償所欠之其他支票債務乙節,並提出承穩公司所簽發之23紙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83頁之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經查,本件借款之借款日為100年4月21日,而承穩公司係於100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然原告所提由承穩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日係介於101年2月18日至102年2月16日之間,均係於上開100年10月3日之後,則承穩公司開立上開支票應係為清償之後之其他債務,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應無關。原告對其所主張:承穩公司於100年10月3日給付100萬元時,上開支票債務有已屆期且須清償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承穩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所給付之10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100萬元借款,而係清償支票借款云云為真。
⒋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由借用人承穩公司全
數清償完畢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姜禮永尚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姜禮永及連帶保證人曾振國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