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9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存字第3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並經桃園地院核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桃院永97司執二字第87907號債權憑證,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314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桃園地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桃院永97司執二字第87
907號債權憑證、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90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