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4月28日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