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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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玉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玉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玉堂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原審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支票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並予兌現,其行為有所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因而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9月1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原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無異,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亦陳稱:我們經和解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