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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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民因偽證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劉振民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不得逾20年。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褫奪公權10年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併予執行,毋庸再予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