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相對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 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3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拾陸紙(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准以同金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拾陸紙(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合計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3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為上開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3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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