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鄰○○路291巷80號居苗栗縣獅潭鄉大窩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凌晨5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街12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痘痘筆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99元,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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