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 郭銘秀 相對人 陳豐明
黃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361號及96年度存字第53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MA500518)、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HA0000000、HA0000000),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以同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亦於上開期日提供面額共計1,200萬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5363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因上開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均已於97年9月17日到期,為此乃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61號、96年度存字第5363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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