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特別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庚○○及被告乙○○○、己○○、辛○○○、丁○○、丙○○○、戊○○等七人,為 許洪鑾英 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坐落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127、128、12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原為許洪鑾英與兩造之被繼承人 許阿祿 所有,因繼承而為許洪鑾英及兩造公同共有;另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及其上台北市○○區○○段3小段302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八分之五,亦為許洪鑾英所有,許洪鑾英於90年9月19日辭世後,遺留如附表所示含前開不動產之遺產及附表所示債務,遺產至今尚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仍不願就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兼被告戊○○特別代理人乙○○○則以:分割遺產應就遺產之全部一併加以分割,兩造之父許阿祿留有遺產,為坐落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128-2、128地號土地兩筆及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原告僅請求就前開北投區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已有未合,另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對被告乙○○○尚有借款債務5,000,000元、生前之醫療費用64,946元、生活費用215,640元、被告戊○○生活費320,000元、前開北投區建物整修1,055,000元、建物內隔間、天花板、油漆、水電、水管300,0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92,763元、租金損失384,000元、建物鑑定費91,000元等債務,合計2,723,349元,應自被告繼承人許洪鑾英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辛○○○、丁○○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已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有本院88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其無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而被告戊○○經宣告禁治產後,其原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許洪鑾英亦已死亡,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被告戊○○之妹,且為實際照護其生活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指定被告乙○○○為被告戊○○就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辛○○○、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已於90年9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書為證,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許洪鑾英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遺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不動產,且因繼承兩造之父許阿祿,而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均請求分割,並提出證,然查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除附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000股,其每股金額為1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91年6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1130073號函暨所附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13日股東名冊為證,是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即非被告繼承人許洪鑾英之全部遺產,原告雖辯稱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向其購買,然未給付股款,其已對許洪鑾英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云云,惟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亦屬許洪鑾英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股票為許洪鑾英之遺產,是前開股份自應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整體分割,故原告僅聲明就不動產部分之遺產為分割,顯與前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整個遺產為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
一、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遺產明細:
(一)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127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二)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128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三)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128-2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四)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
(五)台北市○○區○○段3小段3023建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之五
二、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債務:保證債務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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