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提出新臺幣捌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93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4年1月25日起、同年3月25日起2次延長羈押2月,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2至4假銷貨部分:
上揭假銷貨部分雖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惟被告於 鈞院 審理過程自始至終均坦承知悉博達公司進行假銷貨之事實,並承認因而造成博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至假銷貨過程中所有貨物進出(物流)、資金進出(金流)、帳目製作(帳流)之實際操作,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於相關細節並不清楚,合先敘明。另關於博達公司進行假銷貨過程所匯出之資金,就鈞院卷存相關證物及鈞院已訊問之證人證詞觀之,已足證明相關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並無任何款項為被告所侵占,此經辯護人歷次書狀敘明在案,茲再臚陳說明如次(請參照附表1、附表2及被證1-40):
1關於起訴書附表4(第109-110頁)所列項次39至48等10
筆匯出款項(即93年4月30日以後匯出之款項),除其中第45項遭菲律賓首都銀行抵銷外,其餘款項已於匯出後數日內全數匯回博達公司,相關詳情請見及匯款水單之影本,請見附表1及被證1-9。上述起訴書所載博達公司於93年4月30日以後匯出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9,984,230元,惟匯出後數日內均以美金匯回博達公司,其總金額按當時匯率換算成台幣為219,084,001.25元,匯出與匯入之金額相差約為40,900,229元,而此金額扣除菲律賓首都銀行所抵銷之金額40,272,768元後,僅有627,461元之差額,此等差額應則為匯款過程中之匯差及手續費,故被告根本未自此等匯款過程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2關於訴書附表4(第109頁)所列項次1至38等38筆匯出
款項(即92年10月24日至93年4月26日間匯出之款項),合計1,201,420,365元,此等款項亦已於匯出後數日內全數匯回博達公司,茲敘明如次:
⒈上揭款項中,在92年11月至93年3月間匯回博達公司者
即達1,022,189,655元,此部分匯款詳情請見及匯款水單之影本,請見附表2及被證11至被證40,其匯款經過與前述相同,於茲不贅。
⒉除前述匯回款項外,自鈞院扣案之博達公司93年4月
份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之外幣對帳單觀之(被證10號),FANSSON公司於93年4月6日匯回美金705,000元(約合新台幣2,360,000元)、EMPEROR公司於93年4月29日匯回美金1,499,500元(約合新台幣50,230,000元),而項次36所列93年4月22日博達公司透過瑞成公司匯往RABOBANK之新台幣10,091,840元,亦已經由RABOBANK給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於93年4月27日匯回博達公司華僑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此有鈞院94年5月16日提示予證人壬○○之傳票及所附匯款水單可稽(此份傳票辯護人尚未閱得)。
⒊此部分匯款明細均有鈞院卷存香港匯豐銀行所提供之
FARSTREAM、FANSSON、EMPEROR及KINGDOM等四家公司帳戶明細資料,以及華南銀行所提供之MOORLAND公司帳戶明細資料可稽,縱使鈞院尚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審理,亦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關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5ADDIE公司部分:
依香港匯豐銀行所提供之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可知,ADDIE部分之資金用途及流向,係用於沖銷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返還ADDIE公司前次借款,並無任何資金遭被告挪用或侵占,茲陳明如次:
1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間四筆融資借還情形,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2(下稱偵卷2)第477頁、470頁之記載(被證41、42號),ADDIE公司係於91年6月24日借得第1筆美金10,000,000元,同年9月10日借得第2筆美金10,000,000,其後ADDIE公司於91年11月13日返還第1筆借款,再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第3筆融資美金10,000,000元,至92年1月8日ADDIE公司返還第2筆借款,其後於92年10月6日取得第4筆融資款美金10,000,000,而於92年10月13日用以償還第3筆融資款,合先陳明。
2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間第1筆融資係用於沖
銷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且全部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參照附表3):
⒈關於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第一筆融資款項
,依偵卷2第477頁之記載,係於91年6月24日將美金10,000,000元分為美金6,525,000元、375,000元、3,100,000元等3筆撥入ADDIE公司之帳戶(被證41號),而依香港匯豐銀行提供之ADDIE公司帳戶資料顯示,ADDIE公司於91年6月44日及6月25日分別收到與上述金額相當之款項,分別為美金3,099,993.58元、374,993.58元、6,524993.58元,合計9,999,980.74元(被證45號,其與前述金額間約美金20元之差距,應屬匯費或手續費)。
⒉ADDIE公司收到與前述款項後,於91年6月25日將該筆
款項分成四筆分別匯往博達公司控制之EMPEROR公司美金2,053,440元(被證45、46號)、FANSSON公司美金2,330,598元(被證45、47號)、KINGDOM公司美金1,253,506元(被證45、48號)、FARSTREAM公司美金4,348,845元(被證45、49號),合計美金9,986,389元,與上述ADDIE公司自GRANDCAPITAL公司收到之金額相當。
⒊博達公司控制之EMPEROR公司、FANSSON公司、KINGDO
M公司、FARSTREAM公司收到前述ADDIE公司之款項後,均於同日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回博達公司,即EMPEROR公司匯回美金2,053,402.86元(被證50號)、FANSSON公司匯回美金2,330,560元(被證51號,此筆乃用於沖銷MARKSMAN公司之應收帳款)、KINGDOM公司匯回美金1,253,467.27元(被證52號)、FARSTREAM公司匯回美金2,925,794元及1,423,019.26元(被證53、54號),博達公司則於次日即91年6月26日收到前揭款項,用以沖銷博達公司對EMPEROR公司等之應收帳款。
⒋由前述資金流向可知,ADDIE公司向GRANDCAPITAL公
司借得之第1筆美金10,000,000元款項均用於沖銷博達公司對EMPEROR公司等之應收帳款,且該筆款項已回到博達公司,被告並未將之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3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間第2筆10,000,000美金融資亦係用於沖銷博達公司應收帳款,敘明如次:
⒈依偵卷2第477頁之記載,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
公司第2筆融資款係於91年9月10日將美金10,000,000元分為美金3,000,000元、3,800,000元、3,200,000元撥入ADDIE公司之帳戶(被證41),而依香港匯豐銀行提供之ADDIE公司帳戶資料顯示,ADDIE公司於91年
9月10日及9月11日分別收到美金2,999,993.58元、3,799,993.58元、3,199,993.58元,合計9,999,980.74元(被證55號,其與前述金額間約美金20元之差距,應屬匯費或手續費)。
⒉ADDIE公司收到前述款項後,於91年9月18日將該筆款
項分成4筆分別匯往博達公司控制之EMPEROR公司美金724,180元(被證55、56號)、FANSSON公司美金3,622,210元(被證55、57號)、KINGDOM公司美金1,950,
656元(被證55、58號號)、FARSTREAM公司美金3,671,710元(被證55、59號),合計美金9,968,756元,與前述ADDIE公司自GRANDCAPITAL公司收到之金額相當。
⒊博達公司控制之EMPEROR公司、FANSSON公司、KINGDO
M公司、FARSTREAM公司收到前述ADDIE公司之款項後,均於次日即91年9月19日將所收到之款項匯回博達公司,即EMPEROR公司匯回美金724,120元(被證60號);FANSSON公司分6筆匯回美金652,000元、680,000元、580,000元、550,000元、680,000元、480,000元,合計美金3,622,000元(被證61-66號,此6筆匯乃用於沖銷MARKSMAN公司之應收帳款)、KINGDOM公司分四筆匯回美金430,000元、433,880,491,131元、371,280元,合計1,726,291元(被證67-70號);FARSTREAM公司分6筆匯回美金600,000元、611,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59,500元(被證71-76號),博達公司均已收到前揭匯款,並用以沖銷博達公司對EMPEROR公司等之應收帳款。
4至於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第3筆融資,自香
港匯豐銀行提供之ADDIE公司帳戶資料觀之,ADDIE公司於91年11月21日收到美金9,999,993.58元後,迄92年1月
7日用以償還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間之第2筆借款,GRANDCAPITAL公司則於次日收到該筆還款(附表5及被證77-78號)。此筆借款既用於償還第2筆之借款,而第2筆借款之資金係用於沖銷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且全部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已如前述,則此筆款項亦係為博達公司所用,被告並未將之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5至於ADDIE公司與GRANDCAPITAL公司第4筆融資,自香
港匯豐銀行提供之ADDIE公司帳戶資料觀之,ADDIE公司於92年10月6日、7日分別收到GRANDCAPITAL公司所匯美金2,999,993.51元、4,999,993.51元、1,999,993.51元,合計9,999,9809.53元,其後未曾匯出,旋於同年10月10日返還GRANDCAPITAL公司間之第3筆借款,GRANDCAPITAL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收到該筆還款(附表5及被證79、80號)。此筆借款既用於償還第3筆之借款,則此筆款項亦係為博達公司所用,被告並未將之挪為他用或侵占入己。
6綜上所述,博達公司為其所控制之ADDIE公司擔保而向
GRANDCAPITAL公司融資所得之4筆資金,均歸博達公司所用,且全部分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則被告自無起訴書犯罪事實5所指之犯行。
㈢關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6CLN部分:
1NORTHASIA公司為博達公司控制之公司,並非被告控制之
公司。且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上之美金85,000,000元,以及法國SG銀行貸款予NORTHASIA公司美金85,000,000元,均係依各該銀行建議之方式於帳上產生之現金,實際上並未存在,此觀該等存款利率及貸款利率均屬一致,且博達公司每半年需代NORTHASIA公司匯款予法國SG銀行繳付利息約美金1,120,000餘元,該款項經CLN之安排轉至菲律賓首都銀行後,再由該行以給付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匯還予博達公司(被證9、40號),亦有鈞院扣案之博達公司93年1月7日JZ000000000000、JZ000000000000號傳票可稽,且經證人壬○○於鈞院94年4月
1日審理程序及94年4月26日審理程序證述屬實(請見鈞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50頁及9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39頁)。如該等存款及貸款實際上存在,何須待博達公司將利息匯出後再由菲律賓首都銀行將同筆利息匯回?該等存款及貸款實際上既未存在,即無起訴書所指流向不明、憑空消失之情形,被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利益之意圖及行為。
2鈞院扣案之博達公司傳票雖顯示KINGDOM、EMPEROR、FA
RSTREAM等公司曾於91年9月30日等日期匯款進入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帳戶,惟對照香港匯豐銀行提供之KINGDOM等公司帳戶可知,各該公司於博達公司傳票所顯示之日期前後,並無任何款項匯出,茲舉例敘明如次(附表6):
⒈博達公司AZ000000000000號傳票雖顯示KINGDOM公司於
91年9月30日匯款美金5,080,964.50元至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被證81號),惟該傳票並未附有任何匯款水單,且依香港匯豐銀行提供之KINGDO
M等公司帳戶資料顯示,KINGDOM公司於3日後即91年10月3日雖曾匯出美金342,019.26元及美金430,019.26元(被證82號),惟查,此2筆匯出款項係匯回博達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及交通銀行之帳戶(被證83、84號),並非匯至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換言之,KINGDOM公司帳戶資料顯示該公司並未實際匯款至博達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
⒉再以博達公司AZ000000000000號傳票為例,該傳票雖記
載EMPEROR公司於91年9月30日匯款美金8,311,613.70元至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被證87號),惟該傳票亦無匯款水單,且依香港匯豐銀行提供之EMPEROR等公司帳戶資料顯示,EMPEROR公司在該日或該日前後均無該筆匯款紀錄(被證88號),足見EMPE
ROR公司亦未將前揭金額匯入博達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
⒊依目前辯護人閱卷所得7筆博達公司傳票有關KINGDOM
、EMPEROR、FARSTREAM等公司曾匯款至博達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之記載,經查均無匯款水單,且比對香港匯豐銀行提供之KINGDOM等公司帳戶資料後發現,KINGDOM等公司並未將前揭金額匯入博達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請見附表6及被證81-96號)。
3由前述可知,KINGDOM等公司既未將博達公司傳票所載金
額匯入博達公司設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則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美金85,000,000元存款,僅係銀行透過契約安排及帳上作業所產生之帳上記載而已,實際上並無任何存款存在。如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確有存款,則博達公司至93年6月間聲請重整時尚積欠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新台幣53,876,885元,菲律賓首都銀行為何僅抵銷博達公司美金1,195,250.45元(折合新台幣40,272,768元,此乃博達公司實際匯入之款項,詳前述,見被證9號)而不全額抵銷?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實際上既無存款,自無存款憑空消失可言,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關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7ECB部分
1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間發行ECB所得之50,000,000元美金
流向均已明瞭,且均已匯回博達公司或用於博達公司,茲逐一敘明如次:
⒈有關BESTFOCUS公司於92年12月17日匯款10,050,000元
美金至FERNVALE公司,經查該筆款項係用於償還FERNVALE公司向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借款,且FERNVALE公司償還該借款後,博達公司發行ECB所取得而存於菲律賓首都銀行之10,000,000元美金方得動用,並於92年12月19日匯回博達公司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戶,此有鈞院扣案之博達公司92年12月19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及後附匯款水單可稽,且經證人庚○○於鈞院94年
4月1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證明在案(請見鈞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5頁)。
⒉有關BESTFOCUS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匯款約320,000元
美金至MOORLAND公司及FERNVALE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匯款約5,500,000元美金至MOORLAND公司,經查係因89年底尚達公司以預付設備款名義出帳,而借貸資金新台幣
3億元予博達公司,博達公司就此筆借款,經由MOORLAND公司分別於92年8月20日、11月11日及12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1,459,875.06元、美金1,470,588元及美金5,871,250元予尚達公司,以資償還。其中92年12月25日所匯美金5,870,000餘元部分即上述由BESTFOCUS公司及FERNVALE公司匯往MOORLAND公司之款項,故該2筆款項已用於博達公司償還尚達公司之借款。
⒊有關BESTFOCUS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9日、29日合計匯
款約8,400,000元美金至EMPEROR公司、92年12月29日匯款約6,460,000元美金至KINGDOM公司、93年2月10日匯款940,000元美金至FANSSON公司等節,經查係為沖銷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且相關款項均已匯回博達公司,除有被證1-40號之匯款水單影本足證外,亦有證人壬○○於鈞院93年3月8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及94年4月26日審理程序之證詞足證(請見鈞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7頁及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6-37頁)。
⒋有關FERNVALE公司於92年12月11日匯款1,800,000元美
金至CHICAPITAL公司及同日匯款4,000,000元美金至GOLDMAN公司,經查此2筆款項係作為博達公司購買選擇權(WARRANT)之權利金及保證金,此除經起訴書第27頁載明在案外,並有證人辛○○於鈞院94年4月19日審理期日之證詞可稽(請見鈞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
⒌有關BESTFOCUS公司於92年12月18日匯款SG銀行1,120,
000元美金乙節,經查,係為給付NORTHASIA公司向SG銀行借款之利息,且該筆款項經CLN之安排轉至菲律賓首都銀行後,業已以博達公司存款利息之方式匯回博達公司,此有鈞院扣案之博達公司93年1月7日JZ000000000000、JZ000000000000號傳票可稽,且經證人壬○○於鈞院94年4月1日審理程序及94年4月26日審理程序證述屬實(請見鈞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50頁及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9頁)。2被告自87年起即陸續借款予博達公司,博達公司亦曾陸續
還款,以目前所取得之資料觀之,截至89年3月間止,被告借款予博達公司之餘額仍有338,000,000元,茲敘明如次:
⒈博達公司自87年起由當時之財務主管 徐清雄 經手,向被
告借款融通資金,87年底之借款餘款為100,000,000元,此有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務往來情形(表)」(被證97號)可稽,合先敘明。
⒉依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務往來情形(表)」內容觀
之,博達公司於88年間仍持續向被告借款,並於88年4月間開始還款,例如:88年7月9日博達公司返還34,000,000元予被告己○○,88年10月6日還款10,000,000元及50,000,000元,88年11月18日博達公司又還款80,000,000元。其後,88年12月間,博達公司再向被告借款400,000,000元,並於89年1月14日還款40,000,000元、89年1月28日博達公司再還款50,000,000萬元以及89年3月間再還款50,000,000元予被告。⒊依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務往來情形(表)」之記載,
博達公司於87年度底向己○○之借款餘額為100,000,00
0元,博達公司截至88年7月9日止,向被告之借款餘額仍有118,000,000元,88年度之借款餘額為378,000,
000元,兩者相加再扣除博達公司89年1-3月間之3次還款金額後,總計至89年3月間博達公司仍積欠被告338,000,000元。
⒋前述借還款之經過,除有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務往
來情形(表)」內容可稽外,尚有起訴書所載實際上供博達公司使用之甲○○及 洪美淑 相關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足以比對證明,茲臚列敘明如次:
①關於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務往來情形(表)」所
記載88年7月9日博達公司返還34,000,000元予被告,有起訴書第260頁所載洪美淑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戶(下稱淡水信合社帳戶)於88年7月9日分別匯款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按:尾數部分應屬匯款手續費,以下皆同)至被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足以為證。
②關於88年10月6日博達公司還款50,000,000元予被告
乙節,有起訴書第245頁所載甲○○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帳號(下稱淡水農會帳戶)於88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00,110元及20,000,210元至己○○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之帳戶,以及起訴第261頁所載洪美淑淡水信合社帳戶於88年10月6日匯款20,000,210元至被告己○○慶豐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等記載可稽。
③關於88年11月18日博達公司還款80,000,000元予被告
乙節,有起訴書第246頁所載甲○○淡水鎮農會帳戶於88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20,000,210元及20,000,210元至己○○遠東銀行之帳戶,以及起訴書第261頁所載洪美淑淡水信合社帳戶於88年11月18日匯款20,000,210及20,000,21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儲蓄部之帳戶等記載可稽。
④關於88年12月間,博達公司再向被告借款400,000,00
0元乙節,有起訴書第246頁等相關記載足以為證,蓋查,起訴書第246頁所載甲○○淡水鎮農會帳戶於88年12月22日分別存入79,115,000元、54,736,500元及71,108,490元,3筆合計204,994,990元,以及起訴書第262頁所載洪美淑淡水信合社帳戶於88年12月22日存入80,154,325元、10,308,275元及80,500,000元3筆款項,合計170,962,600元等記載可稽;前述
2帳戶之存入金額合計375,957,590元。⑤關於博達公司於89年1月間還款40,000,000元予被告
乙節,有起訴書第247頁所載甲○○淡水鎮農會帳戶於89年1月12日分別匯出20,000,210元、20,000,210元等記載可稽。
⑥關於89年1月28日博達公司還款50,000,000元予被告
乙節,有起訴書第248頁所載甲○○淡水鎮農會帳戶於89年1月28日匯款5,000,007元、20,000,210元及10,000,110元至被告北商銀淡水分行之帳戶,以及起訴書第263頁所載洪美淑淡水信合社帳號於89年1月28日匯款15,000,160元至被告北商銀淡水分行之帳戶等記載可稽。
⑦關於89年3月間博達公司還款50,000,000元予被告乙
節,有起訴書第248頁所載甲○○淡水鎮農會帳戶於89年3月6日分別匯款20,000,210元及300,040元至被告世華銀行之帳戶,以及起訴書第263頁所載洪美淑淡水信合社帳戶於89年3月6日分別匯款7,000,08
0元及20,000,210元至被告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等記載可稽。
⒌綜上所述,博達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向被告之借款及還
款經過,不僅有徐清雄手書之「董事長帳務往來情形」載明歷次借還款之經過,且相關借款及還款經過均有起訴書所載實際上供博達公司使用之甲○○及洪美淑相關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足資比對證明,顯見徐清雄所製作「董事長帳務往來情形(表)」並非憑空捏造,博達公司曾向被告借款乙事,洵堪認定。
3經查起訴書第56頁博達資金流向記載「93.2.26-93.4.14
合計匯出14,550,000美元至HigrowCapitalAssetsInc.」,而被告93年11月9日在高檢署供述,依其印象這筆錢主要有2個用途,一是用於博達清償對被告先前之欠款,另一用途則係透過Higrow等公司購買福爾摩莎機會基金,而福爾摩莎機會基金則購買博達所持有之尚達股權,關於後者用途,依據丙○○93年10月15日在高檢署之陳述,就檢察官訊以:「西元2003年3月底FormosaOpportunityFundLtd.(即福爾摩莎機會基金有限公司)購買尚達公司之股票50,000,000股,為何股款由海外智慧之名義匯給持股人博達公司?」答稱:「今年2月底左右己○○告訴我有海外投資者要投資尚達公司,因為尚達公司未上市,不能以外國個人名義購買,必須以合格外國機構投資者(即外資)(QFII,Qualified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之名義來購買股票,我就安排由海外智慧旗下之開曼群島商福爾摩莎機會基金有限公司出名來購買,股款由海外智慧直接付給持股人博達公司」;檢察官再訊以:「此投資人為何?」答稱:「CommerzBank新加坡分行」;檢察官再訊以:「投資人CommerzBank是你找?」答稱:「不是我找的,是己○○跟我說的」(以上請見偵查卷第15卷5365、5366頁),惟查依CommerzBank於93年
5月12日所核發予Higrow公司之股權評價報告(被證98號)所載,顯見係Higrow公司交付美金3,000,000元委託CommerzBank並指定購買福爾摩莎機會基金者,此觀該評價報告內載:「證券名稱FormosaOpportunityFund
Ltd.數量3000、單價1000、總成本3,000,000USD,現值單價1000、數量3000共計3,000,000USD」等語可知,由此等事證足證上開匯至Higrow公司之14,550,000美金中確有美金300萬元又回至博達公司帳戶。至於餘款11,550,000美金係博達公司返還被告欠款,嗣則分別以被告、丁○○、夏雋隆、戊○○、辛○○名義匯回,供盛昌投資公司購買博達公司股票,此已分別經丁○○與辛○○於鈞院供明在卷,而此購買博達股票之金額共計408,080,000餘元。
4綜上所述,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間發行ECB所得之50,000
,000元美金流向均已明瞭,且均已匯回博達公司或用於博達公司,並無任何款項遭被告挪用或侵占入己。
㈤關於犯罪事實8CBA銀行存款部分:
1依COMMONWEALTHBANKOFAUSTRALIA(下稱CBA銀行)與
博達公司間之DepositAgreement及PaymentDirection
andAcknowledgementDeed第2.1條及第3.1條等之約定,博達公司於CBA銀行之存款受到重重限制,在AIMGLOBAL公司將購買博達公司應收帳債權應付之價金存入CBA銀行為此在BankofNewYork開設之帳戶前,博達公司不得動用其在CBA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2經查,AIMGLOBAL公司為 謝喜銘 及BALA等人控制之公司,
自無從支付收購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換言之,博達公司自始至終均不可能動用存於CBA銀行之款項,此亦有香港刑事警察總部之覆函可稽,足見該筆存款自始即不存在,且由CBA從來未曾給付存款利息予博達公司乙事亦可知,該筆存款僅係銀行透過作帳方式顯現於帳上之數字而已,實際上並無金錢存在該帳戶內,博達公司在CBA銀行既無實際存款,自不可能遭被告侵占或有憑空消失之情形。
㈥被告對於公訴人當庭提出之疑點,答辯如下:
1博達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每月付給美國博達銷售
美金50,000元,是被告與會計師討論過,因為海外公司通常負責做市場行銷服務,在海外找客戶拜訪客戶,一般公司的海外公司在當地,通常帳目都是虧損的,會計師有針對海外公司要求一定要付給海外公司服務費或傭金當作收入,會計師會擔心一般公司會讓海外公司虧損,利潤都留在台灣,因此博達公司按月付給美國博達美金50,000元,是 蔡添源 會計師要求的,必須要付給當地海外公司傭金費,而非在海外只做虧損支出,以博達公司之情況,博達美國公司和博達公司本身財務是獨立的,但美國博達公司是對整個博達集團的業務服務,例如伊與子○○到美國去洽公,都是由美國公司的副總經理陪同,平常他們要聯絡客戶,要接訂單,他們的人員編制也會依他們所服務公司數目增加而增加人員,這是依照法令去處理的。
2700,000美金是博旭公司當初投資在大陸的資金,後來博
旭公司因大陸員工的問題而把博旭公司清算掉,大概有剩餘700,000元美金,但700,000元美金要從大陸匯回到臺灣很難。後來博旭公司改名為變成百特公司,此時上海 普力康 公司要增資,博達公司不用再匯錢去普力康公司,而以博旭(百特)公司剩餘之錢交換,即原來博旭(百特)公司的700,000元美金不用匯來臺灣,博達公司帳上欠百特公司700,000元美金約台幣20,000,000餘元,是700,00
0元美金的錢是因上述情形而交換的,並非擅自拿給普力康公司,是有經過投審會核准而出去。
3有關設備部分,伊清楚之事實為,因博達公司之設備當時
過多,如果將來要在大陸成立公司的話,必須考慮將設備賣給對方,其實很多大陸公司從89年開始都有跟博達公司一直接觸,但是伊也很清楚,博達公司的技術不宜轉移到大陸去。
㈦末按,被告遭羈押處分,迄今已近11個月,相關案情除經檢
調單位偵訊完畢外,相關證據業均扣案,並經鈞院近7個月來30餘次庭期密集審理,相關案情形均已明瞭,且在鈞院審理期間,被告均全力配合鈞院之審理進度,就所知事項完整陳述,並委由辯護人協助鈞院調閱國外相關帳戶之資金明細,各該函文亦均已由鈞院發出,對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事,客觀上自無羈押之必要。謹懇鈞院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實為德便。
三、公訴人意見略以:㈠鈞院當初在羈押的第1個的理由是被告己○○有串證之虞
,羈押原因還沒有消滅,被告一直強調沒有逃亡之虞,不會逃亡,但是從目前國內所有的重大經濟案件,沒有1個人交保之後不逃亡,請鈞院斟酌。關於被告稱未掏空部分,我們認為在ECB裡面匯往HIGROW公司是美金14,550,000元,這部分是屬於被侵占的金額,另從91年7月開始博達每個月都匯50,000元美金給美國的博達,作為銷售的傭金,時間到93年6月為止,公訴人認為銷售傭金不可能是固定的,我們認為此部分也是屬於侵占。
㈡第912期的商業週刊也提到博達公司在大陸另設世紀晶源
公司復活的情形,世紀晶源公司預計資本額218,000,000元,現在規模是100,000,000元。根據博達內部出差報告,裡面有寫到先由博達將設備移轉至第3地後,再經由第
3地公司轉賣給大陸合資公司,以規避法令約束,而大陸合資公司持股比率,博達暫定為40%,依此計算結果博達在大陸的世紀晶源這家公司至少已經投入400,000,000元資金,公訴人認為有追查此資金的必要。又根據壬○○在
94年5月16日的證詞有提到「伊印象中普力康從 葉孟豪 那邊的事情,是有1個700,000元美金的投資,好像是之前博達投資在大陸其他地方,剩下來的錢,通常好像要回來博達,可是那時候葉孟豪希望700,000元美金可以直接到上海普力康給他們用。」等語,從這些事實,可以證明被告仍然有挪用資金的行為。至於被告在93年6月10日回到台灣,是因為她堅信自己沒事,而堅信的原因如何,被告自己清楚。綜上事證,公訴人認被告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也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請予延長羈押。
四、本院查:㈠就犯罪事實2至4,被告涉嫌假銷貨犯行部分,被告於本
院93年12月20日、94年1月6日、1月25日訊問時,均坦承知悉博達公司虛增營收,並因而導致財務報表不實之犯行,是被告就假銷貨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惟博達公司之假銷貨,乃以同一批貨物及一定數量之金錢,重複循環進出,用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帳面數字,就資金面而言,並未流入被告私人帳戶,就此部分,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5有關被告代表博達公司以在建華銀行
松山分行之10,000,000元美金存款為海外人頭公司ADDIE公司擔保,而由ADDIE公司向GRANDCAPITAL公司4次各貸得10,000,000美金,該筆資金之流向,已臻明確,或由ADDIE公司在HSBC銀行之帳戶匯往KINDOM、EMPORER、FANSSON、FARSTREAM等4家人頭公司,再由上揭4家公司匯回博達公司,用以沖銷上揭公司因虛偽交易,對博達公司所產生之虛偽應收帳款,或將貸得金錢匯至GRANDCAPITAL公司,用以清償ADDIE公司之前次借款,就此次部分,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就犯罪事實6部分,有關被告先設立海外人頭公司NORTH
ASIA公司,嗣代表博達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簽約,以博達公司在該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購買法國SG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ASIA公司信用之CLN,而NORT
HASIA公司同時與法國SG銀行簽訂融資借款契約,當博達公司購買上揭CLN時,NORTHASIA公司即可融資貸得同額款項,博達公司共計購買85,000,000元美金之CLN,是NORTHASIA公司亦取得同額款項,惟公訴人認NORTHASIA公司取得之85,000,000元美金流向不明,經本院審理迄今,上揭博達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85,000,000元美金存款,因菲律賓首都銀行提供之博達公司帳戶明細,與扣案之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帳戶每月對帳單,2者經本院詳加審核其內容,就開戶日期、存款日期、存入金額、帳戶餘額竟有不同,誠屬可疑,再參以公訴人認博達公司存放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存款係MARKSMAN、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NSSON、DYNAMIC、LANDWORLD、學鋒等人頭公司將應收帳款陸續匯至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然上揭認定,亦與卷附之EMPEROR、FARSTREAM、KINGDOM、FANSSON等人頭公司開設於HSBC之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不符,是博達公司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內,究竟有無公訴人所稱之85,000,000元美金之存款,非無疑義,則博達公司是否有以該存款去認購CLN?NORTHASIA公司有無向法國SG銀行貸得85,000,000元美金?是被告辯稱該首都銀行存款乃製作出來之帳面上數字,NORTHASIA公司不可能貸得任何款項,即非無據,申言之,並無明確事證足堪認定公訴人所指稱之NORTHASIA公司取得之85,000,000元美金流向不明犯行。
㈣就犯罪事實7部分,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指示博達公司發行
ECB50,000,000美金,並由FERNVALE公司、BESTFOCUS公司2家海外人頭公司認購,該2家公司分別由乙○○代表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羅伯銀行融資10,000,000元美金、40,000,000元美金,被告並代表博達公司擔保上揭公司借款,且存放同數額美金於前開銀行博達帳戶內,在FERNVALE公司、BESTFOCUS公司未還款予銀行前,博達公司不得動用帳戶存款,嗣於92年11月起,FERNVALE公司、BESTFOCUS公司先將ECB轉換成博達股票,再將持股在國內股票市場出售,而售股所得之53,140,000元美金款項,其中15,800,000元美金匯至KINGDOM公司五大人頭公司,5,820,000元美金匯入海外人頭MOORLAND公司,再匯入尚達公司,另有14,550,000元美金匯至HIGROW公司,1,800,000元美金匯入CHICAPITAL公司,4,000,000元美金匯入GOLDMAN公司,10,050,000元美金匯入FERNVALE公司等情,上揭ECB轉換股票出售後之資金流向,業經查證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而其中14,550,000元美金確係匯至被告個人掌控之HIGROW公司,並將款項再匯至被告以人頭設立之盛昌投資公司設於臺北國際銀行景美銀行帳戶,用以購買博達公司股票,而增加被告個人持股比率,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匯入HIGROW公司款項是清償博達公司對被告之借款,然被告所憑依據,不啻為徐清雄所書寫之董事長帳務往來情形明細表,因徐清雄尚未到案,實難率斷該往來情形確係其親筆所寫,況被告倘以私人名義借款予博達公司,在博達公司之相關帳冊、財報上應有股東往來之記載,辯護人所舉出之洪美淑、甲○○帳戶匯入、匯出款項情形,尚不足認匯款原因即為被告所稱之借款或還款,因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本院向銀行調閱相關證據,依目前審理進度,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重大。
㈤就犯罪事實8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解決博達公司對
MARKSMAN等5家人頭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過高,乃透過壬○○之規劃,由被告指示乙○○以其個人名義於93年1月間設立AIMGLOBAL公司,由被告代表博達公司與CBA銀行及其子公司CTB公司,簽訂出售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予CTB公司之契約,雙方約定CTB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博達公司在CBA銀行開立之帳內,且於CTB公司將所取得之前揭應收帳款轉售予AIMGLOBAL公司後,博達公司須以在CBA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認購AIMGLOBAL公司以前開應收帳款所發行之1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DiscountNotes,於AIMGLOBAL公司將購買前揭應收帳款應付之價金存放於CBA銀行為此在BANKOFNEWYORK開設之帳戶時,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CBA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被告因而於93年1月及同年3月間,以應收帳款9折之價格,出售MARKSMAN等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予CTB公司,共取得美金45,000,000餘元存放於CBA銀行帳戶內,並全數用以認購AIMGLOBAL公司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嗣因博達公司發布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後,CBA銀行隨即依據前開合約,交付前揭應收帳款債券予博達公司,清償其對博達公司美金45,000,000餘元存款債務,使博達公司上開存款憑空消失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發現CBA銀行提供與博達公司之每月STATEMENT與付款確認書,2者竟出現存款餘額歧異,於93年3月至5月之對帳單內,博達存放於CBA銀行之存款餘額約為美金60,000,000餘元,然銀行給會計師之函證及給博達公司之付款確認書內,CBA銀行帳戶餘額卻僅有約美金45,000,000餘元,2者竟有不符,實屬可疑,況博達所出售者乃人頭公司因假銷貨而製造之虛偽應收帳款,並無收回之可能,CBA銀行及CTB公司竟同意以應收帳款之99.95%購買,幾乎以原價購買,無任何折扣,顯與逾期應收帳款因債權收回不易,而以極低成數出售之經驗法則相悖,是以目前事證,誠難率信博達公司在CBA銀行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美金45,000,000元存款,存款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即難依此遽稱該存款遭被告侵占。
㈥就公訴人主張之博達美國公司佣金與商業週刊報導部分,
經查博達公司付予美國博達公司之每月50,000元美金,自91年起於博達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上皆有揭露,被告辯稱係與會計師討論,因為海外公司通常負責做市場行銷服務,在海外找客戶拜訪客戶,而付給海外公司服務費或傭金當作收入等語,核與扣案之91年7月11日JZ000000000000號傳票所檢附之博達公司與美國博達公司於91年1月1日所簽訂之LETTEROFAGREEMENT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言,堪以採信。而商業週刊第912期雖報導博達公司在大陸復活,姑不論本院無法僅憑媒體報導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況被告自93年6月25日起即羈押於士林看守所,被告如何在身陷囹圄情況下,指示他人將博達公司資金匯出?又於93年12月間在大陸成立之世紀晶源公司?非無疑義,而公訴人所憑之博達公司員工 吳志仁 出差報告,係93年3月27日至29日,吳志仁與戊○○前往深圳與香江集團、華力思投資公司洽談發展光電產業乙事,上揭公司等商談後僅有會議紀要,並無就渠等欲設立在大陸之公司達成具體協議,實難遽斷嗣後設立之世紀晶源公司即因該次會議而成立,是本院認公訴人所憑依據,顯不足認世紀晶源公司卻為被告所掌控。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假銷貨及ECB部分雖然犯罪嫌疑重大
,然並非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即應予以羈押,本案依目前審理進度,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在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後,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即無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是就被告涉犯法條,依目前審理進度,並無符合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之要件,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2-4假銷貨部分即將進入審理程序,而犯罪事實5-8部分則已近審理完畢,就上揭部分,相關被告、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僅剩餘移居國外之共犯石招淑、徐清雄及經本院通緝之被告癸○○仍未到案,是本院認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要件,但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仍須予以仔細審酌,因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自不應以羈押作為彌補行政上境管可能缺失之手段,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法條,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僅能羈押9個月,被告已羈押7個月、被告對犯罪過程詳加說明、本案資金流向已臻明確、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所得約新台幣494,700,000餘元、被告犯罪對投資人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亦無具體事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是本院認以具保亦能達到保全效果與目的,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80,0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