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戊○○
庚○○○乙○○○丙○○丁○○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甲○○○住○○區○○○路○○號7樓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4年5月2
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洪鑾英 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一、臺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127、128、128-2地號等三筆土地,各公同共有三分之一,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予以分割,登記其權利範圍各二十一分之一,保持共有關係。
二、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各公同共有八分之五、及公同共有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萬股,均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扣除被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債務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返還被上訴人甲○○○,餘額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予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等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庚○○○、乙○○○及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同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90年9月19日去世)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查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所遺包括(一)坐落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127、128、128-2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各公同共有3分之1。(二)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5,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各公同共有8分之5(以下稱系爭房地)。(三)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川德公司)股份80,000股(以下稱系爭股份)。(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稱陽信銀行)保證債務新臺幣(以下同)4,226,917元(以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等遺產,因分割方式協議不成,求為准予就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遺產,與被上訴人等分割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予為分割之判決;分割方法為:(1)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由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等。(2)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一人取得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5,由上訴人以價金扣除喪葬費用後補償被上訴人等。(3)系爭股份分歸上訴人11432股,其餘由被上訴人等平均,上訴人多分得四股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等。(4)系爭保證債務由兩造按應繼分即7分之1分割(上訴人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4頁即本院2卷第198、199頁)。(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丁○○、甲○○○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同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所遺遺產除上訴人所述外尚遺有(一)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合計690,781元。
(二)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丁○○之生活費216,640元。(三)系爭房屋之鑑定費56,250元等債務,及(四)被繼承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尚餘229,663元為上訴人所挪用,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為:系爭房地一樓分歸被上訴人甲○○○、二或三樓擇一分歸被上訴人丁○○;其餘如何分割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戊○○、丙○○、庚○○○同意分割遺產。戊○○並稱,前開系爭保證債務係被上訴人甲○○○所借,應由甲○○○負責償還,與其他繼承人無涉;至遺產中之系爭房地,主張不應拍賣,應以市價出售,所得部分分為4分,其中1分由甲○○○所得,另3分由7位繼承人平分;若繼承人中願出價購得後分予他繼承人亦可。
五、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同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查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所遺包括(一)系爭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各公同共有3分之1。(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5,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各8分之5。(三)系爭股份80,000股。(四)系爭保證債務4,226,917元等遺產,因分割方式協議不成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三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川德公司股東名冊、放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原審調字卷第32至39頁、原審1卷第242至253頁、第49至第57頁、第269頁、第20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遺產,而公同共有遺產,因協議不成,請求判決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訴請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其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以公同共有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地、系爭股份及系爭保證債務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甲○○○、丁○○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甲○○○以被繼承人 石許鑾英 對於被上訴人甲○○○負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合計690,781元、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丁○○之生活費216,640元、系爭房屋之鑑定費56,250元等債務,及被繼承人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餘229,
663元為上訴人所挪用,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為抗辯;被上訴人戊○○則以系爭保證債務,為被上訴人甲○○○所借,僅交付被繼承人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甲○○○承受,應與遺產無涉等語為抗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除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地、系爭股份及系爭保證債務外,被上訴人甲○○○所抗辯之系爭房屋修繕費、鑑定費、生活費是否為被繼承人石許鑾英之債務,及上訴人有無挪用被繼承人之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之存款?
(1)被上訴人戊○○抗辯被繼承人之系爭保證債務,為被上訴人
甲○○○向陽信銀行借款,由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借據、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原審1卷第135頁、209頁)足憑;被上訴人甲○○○抗辯其中借款150萬元,撥入被繼承人之帳戶,應計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甲○○○分別於93年9月20日、94年1月1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向陽信借款五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母親許洪鑾英之借款…」、「…其中母親之債務為二十萬元…」(原審1卷第128頁、207頁),請求原法院將二十萬元列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遺留之債務;而於本院竟改稱為150萬元,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陳明 「…我媽媽告訴我說她只拿二十萬元而已。」在卷(本院2卷第142頁),核與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具狀陳報之數額相符,應堪採信。系爭保證債務自應以2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其餘自應由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自行負責。
(2)系爭房地修繕費共計1,05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整修改造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原審1卷第156至第163頁)憑;惟查被上訴人甲○○○所提出整修改造契約書,約定於開工當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甲○○○、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付給乙方(即 曾正義 )20萬元,且載明付款日期89年7月14日付款20萬元,曾正義署名簽收;而被繼承人於89年7月14日自臺市北投區農會帳戶提款20萬元等事實,有整修改造契約書、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原審1卷第156頁、本院1卷第183頁)為憑;由此,堪認系爭房地之整修,於開工日已由被繼承人支付20萬元予修繕廠商曾正義。被繼承人於90年9月11日自其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提款245,000元支付予修繕廠商曾正義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而同日訴外人曾正義簽立收據載明收受被繼承人支付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尾款335,000元(應包括上述245,000元)之事實,亦有訴外人曾正義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本院1卷第148頁)足稽;以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5計算,其應分攤之修繕費為659,375元(1,055,000×5/8=659,375),扣除被繼承人已支付20萬元、335,000元,尚餘124,375元(659,375-200,000-335,000=124,375
)為其遺留之債務。又系爭房地隔間天花板、油漆、粉刷及修理水管合計53,750元,業據提出收據(原審1卷第164、165頁)為憑;被繼承人應分攤33,594元(53,750×5/8=33,593.75、四捨五入),為其遺留之債務,自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甲○○○抗辯系爭房地為辦理抵押借款,整修系爭房地後尚支付鑑定費9萬元,被繼承人應分攤56,250元,固據提出收據在卷(原審1卷第174、175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其中載明「茲收到 石銘宏 等3人繳交…鑑定案費用叁萬元」之收據,係於90年1月4日所製發,顯與
86年10月9日被上訴人甲○○○為借款人、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無關;其餘二紙收據明確載明:「茲收到許洪鑾英申請費5,000元…」、「茲收到許洪鑾英鑑定費55,000元…」,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有積欠該等費用,非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應分攤系爭房地之鑑定費用56,250元,為其遺留之債務,尚非有據。
(3)被上訴人甲○○○抗辯自89年及90年支付被繼承人及被上訴
人丁○○之生活費216,64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之長女,89年、90年間被繼承人許洪鑾英(8年0月0日生)已年逾8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受其扶養,為法律上之權利,被上訴人甲○○○抗辯以支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列為其遺留之債務,與民法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殊無足取;至於其支付被上訴人丁○○(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活費,基於兄妹手足情誼,其非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遺留之債務,至為明確。
(4)被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挪用被繼承人之臺北市北投區
農會帳戶之存款229,663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無非以被繼承人生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474,663元,90年9月7日存入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同月19日被繼承人去世,自無可能自行於數日之前即同月11日,前往以簽發行庫票及結清方式領出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確於90年9月11日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以簽發行庫票、結清帳戶之事實,業據臺北市北投區農會95年3月29日市投農信字第0950000150號函、並檢附取款憑條二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在卷(本院2卷第154頁、155頁證物袋)足稽;其中取款憑條除有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外,尚留有指印,且其中24
5,000元之取款憑條,尚以簽發支票指名支付予曾正義,即前述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至於另紙取款憑條230,816元(實際應再扣除前述支付曾正義工程款335,000元中之9萬元,僅餘140,816元。數額大於被上訴人甲○○○所抗辯229,663元)部分,被上訴人甲○○○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挪用之事實,空言抗辯,自無足取,尚難認被繼承人遺有229,663元之遺產。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甲○○○抗辯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為:
系爭保證債務20萬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24,375元及系爭房屋隔間、粉刷、油漆工程費33,594元合計357,969元(200,000+124,375+33594=357,969)。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扣抵,返還被上訴人甲○○○。
(三)查被繼承人遺留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已經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面積分別為417平方公尺、4845平方公尺、及504平方公尺,尚有其他共有人8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1卷第242頁至第253頁),為期公平,本院認以原物按兩造之應繼分各7分之1,予以分割,分別登記其權利範圍各為21分之1,仍保持共有關係。
(四)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5,已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與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各1/4)、石銘宏(應有部分各1/8)共有,本院參酌兩造間因繼承遺產事宜,爭訟多端,不宜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減少兩造間之爭端,認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予兩造。
(五)被繼承人遺留系爭股份80,000股,按兩造之應繼分各7分之1,以原物分割方式,因其數額非7之倍數,將發生相互找補情事,基於前述理由,為減少爭端,仍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予兩造為宜。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遺產,予以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為:(一)系爭土地三筆(各公同共有1/3),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予以分割,登記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各21分之1,仍與訴外人 許益 等8人保持共有關係。(二)系爭房地(各公同共有5/8)、系爭股份均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扣除被繼承人遺留對於被上訴人甲○○○之債務357,969元,返還被上訴人甲○○○,餘額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予以分配。從而,原法院以上訴人僅聲明就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於法不合,而為其敗訴判決,其闡明權之行使或有未盡,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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