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宥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3、229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35、47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31、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宥寧(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7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從貸款網站上才接觸到自稱銀行代辦人員,我並不認識此人,我是收到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雖然我大學畢業,但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花招百出,學校並未教導如何應對及如何申辦創業貸款,所以智識經驗不等於不會受騙,我也是被騙而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並沒有參與洗錢行為,詐欺款項也沒有落入我手中,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㈡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到本案案發有工作10年的經歷,曾從事醫院行政助理、設計助理及打工,目前職業為室內設計,本件案發前曾有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3、246、252、253頁;偵21403卷第9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況且,由卷存被告與「 黃韋翰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403卷第28至31頁),僅見被告與「黃韋翰」就貸款總額、寄送之資料洽談,對於未來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包裝金流之方式、對方之報酬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雙方亦未見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被告尚自陳:雙方更未曾見面、素不相識等語,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上,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製作財力證明此等顯與其所認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說詞之情況下,被告隨即提供本案7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
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黃韋翰」打電話叫我要
提供密碼,我當時覺得提供密碼有一點奇怪,所以詢問對方為何要提供密碼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50頁)。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7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並已預見對方收集其本案7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學校有無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詐騙集團及如何申辦創業貸款,均不影響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其智識經驗不等於不會被騙,其無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㈤被告雖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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