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超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志超(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及錢包1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沒收(追徵)之依據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判決理由欄疏未記載,於此補充。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現欲賠償被害人 裴氏桃 (下稱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2頁)。
三、本院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一時經濟壓力,搶奪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曾有搶奪前科紀錄,尚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猶未能填補被害人因本件所受之財產損失,所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02室(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超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志超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 王苓菘 名下之車號000–09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安街口,趁其左側騎乘機車之裴氏桃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裴氏桃所有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提款卡2張、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旋騎車逃逸,復將該皮包內之1,300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之水溝內。嗣裴氏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志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裴氏桃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騎乘機車時,遭被告搶奪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搶奪被害人上開財物及得手後逃逸之經過。
(三)刑案照片:被告經查獲後,帶員警至同市○○區○○路000號前,該處之水溝內有被害人錢包內之健保卡之事實。
(四)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藍色運動鞋1雙: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及鞋子。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一時經濟壓力,搶奪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曾有搶奪前科紀錄,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藍色運動鞋1雙,雖經比對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且屬被告所有,惟均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件犯行直接所用,均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另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2張、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掛失後即喪失其在社會上之經濟價值,本身材質價值低微,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