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上訴人 林陳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佘宛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建設公司)、林陳海(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其等各如原判決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原審卷附送達證書雖記載應送達於林陳海之判決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正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之3(下稱系爭地址),並由大樓守衛(管理員) 陳秀美 代為收受(見原審卷二第503頁),且該址係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地址(見原審卷一第84頁)。然林陳海否認該判決正本已付與其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林陳海之住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顯見系爭判決正本並未向林陳海之住所為送達。又系爭地址為訴外人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建設公司)所承租,此有MIT幻象科技總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7日幻字第11106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而證人陳秀美雖證稱:伊在收受林陳海之信件前,確有先行詢問過系爭地址之承租戶興築建設公司之人員是否要收下林陳海之信件,該公司人員表示要先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但由其之證言並無法逕斷林陳海有在系爭地址辦公或營業;遑論林陳海從未向原審 陳明 由系爭地址代收其送達文書,其亦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到院。另被上訴人雖以:興築建設公司為寶佳機構旗下之建設公司,林陳海為寶佳機構之創辦人,並曾任該機構董事長,故系爭地址為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為詞,惟寶佳機構旗下之公司多以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登記為公司事務所地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而林陳海亦非興築建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林陳海為被告時(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系爭地址確為林陳海之事務所或其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再查,證人陳秀美證稱:「(請問證人,你剛才說,有問過興築建設的人說可以代收,員工是誰?)我打電話上去,公司的人說可以,我不記得是誰。(問:建設公司把信領走後,有無交給林陳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且興築建設公司函覆本院亦載以:
無法確知系爭判決正本之郵件是否收取或由何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難認陳秀美於代為收受系爭判決正本後確有轉交林陳海之事實,則系爭地址既非林陳海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陳秀美於系爭地址以林陳海受僱人身分代林陳海收受系爭判決正本之送達後,復未轉交予林陳海,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審迄未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林陳海,林陳海於111年4月22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
三、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四、經查:系爭地址並非林陳海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如前述,而原審亦係將追加林陳海為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及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向系爭地址送達,由大樓管理員陳秀美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372頁),陳秀美復未轉交予林陳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屬未經合法通知林陳海,則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合法送達林陳海前,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林陳海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且林陳海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未受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益未能獲得保障,為維持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保障其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不利於林陳海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既主張房屋(含附屬建物)之瑕疵對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亦有減損,而以房屋出賣人鴻築建設公司與土地出賣人林陳海為共同被告,請求上訴人2人共同賠償被上訴人因買受房地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對於上訴人2人即應一同被訴以免判決歧異,鴻築建設公司就其上訴部分,求予一併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亦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