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温瑞雲
相對人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為訴訟上和解,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復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屬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