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89號
原告 何家雯
被告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板橋文化停車場,隨即前往停車場對面的台新電銷辦事,原告有詢問台新電銷人員,經其告知說全家門口不用付費,原告於離場前還在對面走道看了確定鐵板沒有翹起,原告當然認為不用付費而欲直接離場,然因停車場機器起動時間有問題,機器沒偵測到在前,原告無法繳費,但原告要離場時才起動,且管理人員失職並沒有事先告知也沒有寫字條知會及機器沒有偵測到,原告不知如何付款,致原告離場時系爭車輛底盤因卡到鐵板而受損,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00元,另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向公司請假2天損失全勤獎金3,000元,2天費用3,000元,2天來回油費2,00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合計37,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板橋文化停車場,係以電腦設備管理,使用者駕車進入停車場停妥後,該停車位之底盤設備即昇起,待使用者準備離場前須按指示繳費後,該停車位之底盤設備才會降下,使用者即可駕車離開該車位而離場,因此被告於板橋文化停車場張貼繳費告示及勿逃費之標示,分別於繳費處、一樓區域及臨全家便利商店之外張貼繳費告示,並於停車場各區域張貼敬告車主請勿逃費之告示,所有停放板橋文化停車場之使用者都能看見前述告示,並依告示繳費離場。原告於110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板橋文化停車場,於同日時44分未繳費即直接上車倒車欲駕車離場,然系爭車輛因未繳費遭底盤設備卡住而無法離場,原告於同日時45分下車察看後才到繳費機進行繳費,但被告之底盤設備已遭原告毀壞,支出修繕費用19,950元,系爭車輛之底盤若有損害,亦係因原告未依告示繳納停車費而駕駛不當所招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否認真正,原告請求請假2天卻所提出之因傷請假天數證明,其上記載特別休假,與本件車損無關,原告請求來回油費,無實據可證,請求慰撫金,法無依據,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之板橋文化停車場之停車設備卡住系爭車輛底盤,致原告離場時系爭車輛底盤因卡到該停車設備而受損,請求賠償維修費用、全勤獎金、費用、往來油費及慰撫金,共37,8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被告所經營之板橋文化停車場內已於自動繳費機張貼「繳費步驟」告示、「此排為收費車位,敬告車主請勿逃費,未繳停車費即離場,視同逃費」告示、「無繳費即離場,車損自行負責」告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即該停車場已明白告知車主,此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該停車場係採自動化服務,並無收費人員,該卡住停放車輛底盤之鐵板為防止車主逃費之唯一設備,於車輛停放後,會自動昇起,車主繳費後自動降下,而車主停車於收費停車場內應繳納停車費,此應為一般人所明知,則原告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於離場前應繳納停車費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參以原告於倒車離場時,因車輛卡住無法出場,隨即下車查看,並馬上前往自動繳費機繳費,原告繳費後立即上車順利將系爭車輛倒車離開該停車格之情形,顯見原告對於離場時要繳費,且該卡住停放車輛底盤之鐵板停車設備,會隨車主繳費之動作而降下之事實,亦有認知,則原告於明知未繳費之情形下,仍欲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位,導致系爭車輛底盤被停車設備之鐵板卡住而受損,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已明白告示「無繳費即離場,車損自行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未繳納停車費即欲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格,致系爭車輛被停車設備之鐵板卡住所受車損之損害,應自行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停車設備之鐵板卡住受損所支出之維俢費用19,800元,洵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底盤受損之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後續與被告協同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需請假2天損失全勤獎金3,000元、支出費用3,000、往來油費2,000元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實,故原告上揭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另主張有詢問台新電銷人員,經其告知說全家門口不用付費云云,然原告詢問該人員如是指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自行設置之停車格,確實是不收費的,若原告詢問的是本件之停車格,則原告停車於本件停車格需否繳費,應自行至自動繳費機查詢,其需否繳費之責任與台新電銷人員之回答無涉,縱該台新電銷人員確實回答不用付費,仍無礙於原告本應負擔之繳納停車費之責,原告主張前已詢問台新電銷人員經告知不用付費,認為停放系爭車輛於該停車格毋需繳納停車費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管理人員失職未事先告知,亦沒有寫字條知會云云,然系爭停車場係無設置收費人員之自動化收費設施,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主張管理人員失職未事先告知,亦沒有寫字條知會云云,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停車設備未偵測到無法繳費云云,然以原告於未繳費時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格遭停車設備之鐵板卡住及原告繳費後可以駛離停車格之情形以觀,難認系爭停車格有原告所主張之未偵測到系爭車輛停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停車設備未偵測到無法繳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