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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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0年9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
告,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崇蘭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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