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

原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告 陳淑芳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尚賢,下稱中天公司)、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宜,即原告)、優渥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下稱優渥公司)共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61萬9788元法拍取得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原告取得上開1/6其中之1/4即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4),訴外人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及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簽有債務清償和解書(支付命令卷第9頁),雙方約定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3人合計3萬4433元,自109年(和解書應係誤載為108年)12月2日起,第1期至第5期按月於每月22日支付6,000元,第6期於109年11月22日清償4,433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追溯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僅支付前5期,第6期並未給付,查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08元(計算式:4433÷4=1108)(註:元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等3人訂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尚有4,433元未付乙情,並不爭執。然以,伊係於109年6月22日晚上約8點多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星巴客被威脅簽下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按民法第93條被告得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乙情,既遭原告否認,則依上說明,被告對此受脅迫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

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

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

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

、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

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

身,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

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而由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推論,足知脅迫行為縱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不論

相對人是否明知其事,被害人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824條、824條之1參照),而由卷附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原告係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否,與被告協商,目法及手段均無不法,亦具有關連性,難認被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至被告另舉109年6月22日以後之事實,姑且不論是否存有脅迫之情事,然已與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無涉。

(三)又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被告與原告等3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債務清償和解書,依上開所述,該債務清償和解書已對被告及原告3人生拘束力。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和解金。是原告本於系爭債務清償和解書為本件之主張,請被告給付1,108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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