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鍾武雄
被   告  賴畇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各自本票簽發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票是我簽的沒錯,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
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本票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合計300,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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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民國)│(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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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8年1月14日│100,000元│未載│108年1月14日│TH47097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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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8年1月17日│100,000元│未載│108年1月17日│TH47097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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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8年1月25日│100,000元│未載│108年1月25日│TH65232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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