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
原告 吳欣芝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告 趙咨語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8年3月28日結婚,於10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10年3月間透過乙○○得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8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109年7月21日偵訊時承認其與乙○○為男女朋友,並已交往1年多,堪認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顯已介入原告前開婚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主觀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乙○○交往之初,因乙○○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認其未婚單身而為短暫交往。被告於109年初知悉乙○○已婚,且與其他女性有複雜交往關係,隨即斷絕往來。乙○○心有不甘仍持續糾纏被告,並言語騷擾或恐嚇威脅,致被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乙○○不得接近被告及對被告作出不法侵害行為。詎乙○○無視該保護令,仍持續糾纏被告,並於被告前往接送女兒下課時,阻止被告離去,乙○○因此涉犯強制罪,經鈞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拘役50日。
(二)被告遭乙○○不法迫害之情形,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27日已知悉,因原告當時發簡訊對被告主動為諒解並表示無意傷害被告,且原告於該簡訊已拋棄對被告為請求主張。另依乙○○糾纏被告時所述,原告之婚姻早有破綻,夫妻失和已久,原告離婚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係受乙○○欺騙與傷害,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8年3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05至108頁),並聲請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查,依被告於該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中陳稱:伊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自107年間起即與已婚之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參諸證人乙○○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係於107年4月間認識,於107年10月間在一起,迄至109年3、4月間分手,交往期間1周約3至4次至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知悉伊已結婚,因伊手機通訊軟體顯示之圖像為伊與太太、女兒之全家照片,被告曾詢問伊是否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知,被告於此交往期間已知悉乙○○為已婚人士。被告固以其與證人間有訴訟糾紛,認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前述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陳稱:「告訴人(指被告甲○○)前雖曾與被告(指乙○○)交往,但交往之初被告均自稱單身,其後方坦承尚有婚姻關係,但當時對告訴人又堅稱夫妻感情失和已久,已將離婚,而要求繼續交往云云,然其後又遭告訴人發現被告又劈腿另與其他女性交往,告訴人方主動要求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縱認被告在交往之初未能知悉乙○○之婚姻狀態,然在其知悉乙○○為已婚人士後,仍持續與乙○○交往,嗣因發現乙○○與其他女性交往,被告方要求分手。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婚姻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交往情事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傳簡訊予被告表示拋棄對被告之請求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記載:「…我只是想把所有的事情理清楚並沒有要傷害你。我也想清楚知道劉先生對你傷害你的事物跟狀況…」等旨(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原告已有拋棄本件民事請求權之情事。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並有租金收入,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舞團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育有子女1名,被告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