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告 陳淑青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被告 碩晟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買賣投資分配紅利為由,促使原告向其購買基隆市○○區○○段○○○○○○○○○○○○○○○○號及協和段
205、207、208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海吉市社區A1棟12樓
52.07坪預售屋及地下三層地8號機械車位,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於105年底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2,420,000元,加計原告可得紅利1,562,100元(計算式:52.07×30,000=1,562,100),原告解約後可取回之金額為3,982,100元。兩造嗣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漢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3紙為擔保。被告遲未給付應返還之價金,被告提示所擔保之支票後,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解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982,100元。經查,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30條及土地預訂地買賣契約書第21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系爭解約書則無約定管轄法院,本件無專屬管轄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性質仍屬因系爭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應有適用,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