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告 李錦雲 被告 林善基
姚雪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另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足稽。茲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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