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志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9687元(含本金48832元及未收利息855元),未依
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15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