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8年10月31
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訂有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
10月3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甲00000000
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甲00000000返還借款,另被
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8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經核
屬相符,而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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