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簡易庭
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固曾對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合議庭以上訴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本件再
審原告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未
曾在言詞辯論庭提出之偽證所為之判決,且第二審法院審判
長未定期間先命補正,致再審原告因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
,為此不服原審台北地院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33號及二
審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5號裁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聲請就再審被告乙○再審部分:按再審之訴係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北小字
第17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對
造當事人作為再審被告,而被告乙○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僅係上開案件被告之一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再審原告以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乙○作為再審被告
,此部分即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審原告聲請就再審被告丙○○再審部分:按有「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
文。惟該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為同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云云,
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究係何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
造之情事,亦未提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此部分本件再
審之訴,尚屬無據,依法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
及法律審功能。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再審
原告爭執原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一第1項及同
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相當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再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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