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0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9度裁全字第36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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