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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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1號抗告人丑○○( 葉祖郁 之承相對人戊○○( 張林 金玉 之
乙○○( 張林金玉 之丙○○(張林金玉之甲○○(張林金玉之丁○○(張林金玉之壬○○(張林金玉、辛○○(張林金玉、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道○段臨8號相對人庚○○住高雄市
癸○○住高雄市寅○○住屏東縣楊記建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子○○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6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
2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95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5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逾期迄今尚未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