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094號原告 陳天慶 被告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離婚, 陳明 被告陳秋蓮目前失蹤,行方不明,本院經所查得之大陸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後,亦經回覆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告雖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然經本院訂於101年
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行辯論程序,並通知原告應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國外版新聞紙,並於登載後將新聞紙送到院,然原告未為,致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嗣本院再定於101年
7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並於
101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公示送達公告內容後
2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全登載於國內版報紙1天,並應於登報後5日內將登報證明送本院,若逾期未登報或未將登報證明陳報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已於101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頂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1年6月17日)即已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將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亦未將登報證明提出本院備查,是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文書仍無法合法送達被告。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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