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 陳韻安 原名 陳淑瑛 .送達代收人 張駿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韻安自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前於民國98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成立協商方案,每月繳納5018元,惟聲請人98年底非自願性失業、母親罹病需照料,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所有清償之能力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98年3月間,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8年4月起分175期,利率0%,每月以50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至101年2月即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份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陳稱平均每月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4241元(不含父母
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自承業已開始工作、目前每月薪水約15000元、若是粗工薪水就會增加、99年間從事會計每月薪水約30000元、母親生病往生、女兒患憂鬱症等語,且聲請人目前名下復無房地資產。準此,依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與100年度之上開清單相較,聲請人所稱收入金額減少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依聲請人之薪資額之情,倘於扣除聲請人應按月清償協商還款5018元後,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額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支出扶養費。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與目前收入為比較,確具有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協商款或清償有困難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本條例第2條規定。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