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棉雪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棉雪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441,408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為18,018元;惟債務人於96年5月因懷孕離職,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月21日(雙胞胎)、00年00月00日出生,而依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所得資料,其95年度所得285,985元、96年度所得173,702元,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3,832元、14,475元,自97年後每年所得總額則僅有2,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債務人95年至99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因懷孕離職,在家照顧子女至10
0年5月始外出工作,以致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協商款,並非全然無據。再查,債務人陳報於毀諾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約18,000元,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銀行之協商款為12,480元,此有薪轉存摺影本、各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後,僅餘5,520元,顯不足負擔自身必要支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債務人於95年進行無擔保債務協商時總額已達1,441,408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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