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丁○○(即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判決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臺中縣政府、 周誠銘 (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乙○○○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即原審原告)主張:台中縣○○鄉○○路近花眉巷路段,係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承作中正路之拓寬工程(二K十九○三-二K+九八三),該工程之進行已數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時,中正路由大雅鄉至花眉巷前之路段早已施工完成,惟中正路至花眉巷後之路段,係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施工,久未完工,且於該尚未完工之路段,竟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營業所)設置之三支電線桿置於路上,詎台中縣政府竟容令公眾通行,且被上訴人三人均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被害人 陳文廣 即伊等之次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縣大雅鄉往台中縣社口鄉方向行駛,途○○○鄉○○路近花眉巷路段,雖勉強閃避前二支電線桿,仍不幸撞上第三支電線桿,而陳文廣雖依規定戴上安全帽,仍當場喪命,以二十九歲之齡去世。台中縣政府係該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經台中縣政府一再要求配合修建公路、遷移電線桿而不為,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承攬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因施工未設置警告標誌,台中縣政府任施工單位漫不設防,均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台中縣政府、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甲○○喪葬費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喪失扶養權利損害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總計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暨連帶給付乙○○○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喪失扶養權利損害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總計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 陳河水 、乙○○○請求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木土包工業)連帶賠償殯葬費、精神慰藉金部分,業經三審判決確定)。
二、茲應審究者,厥唯甲○○、乙○○○請求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賠償扶養費部分,是否有理由,應否予以准許而已。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已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雖上訴人陳河水、乙○○○主 張伊 等雖有財產及微薄薪資所得,但均不敷伊等生活所需,確實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經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查結果,甲○○投資豊村鐵櫃有限公司投資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已證非無財產,且依其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申報所得計八十四年為四二八七八一元,八十五年為四六九四六二元,八十六年為五九九一四○元,八十七年為二八八八八○元,八十八年為五六六四二三元,八十九年為0000000元,九十年為0000000元,九十一年為0000000元,(其中八十七年未申報薪資所得)。另乙○○○名下不動產土地,計有豐原市○○段○○○號、七○○、七○一、七○六號、南投縣○○鎮○○段○○○○○○○號五筆及房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三棟,以公告地價計算達四千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另投資豊村鐵櫃有限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夫妻二人財產合計達五千萬元以上,上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九二○○○七七八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甲○○、乙○○○二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俱足可供維持生活,且依其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申報所得年收入均達百餘萬元,較諸其所請求之系爭扶養費,每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全年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二人亦僅共為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尚超逾甚多,是其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綽有餘裕。甲○○、乙○○○徒以甲○○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至於乙○○○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七○○、七○一、七○六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作為伊自住及子女所經營豊村鐵櫃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乙○○○並無法再自該不動產用以出租或取得利益以維持生活。且該房屋向金融機構尚有辦理貸款,所需繳納之本息,需以該等薪資收入支付,該等薪資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依甲○○九十一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乙○○○營利及薪得所得有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租賃所得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顯見其有謀生能力,而其財產之多,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包工業)抗辯甲○○、乙○○○均自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甲○○、乙○○○既不得請求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賠償扶養費,於第一審甲○○請求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乙○○○請求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經第一審判准甲○○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乙○○○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此部分自有未當。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甲○○、乙○○○上訴就其扶養費請求賠償金額,被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命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再連帶給付甲○○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乙○○○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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