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係持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0五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為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本為訴外人(借款債務人)童 林阿香 所有之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一一0之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一0之四九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地下一樓至四樓、二四號地下一樓至四樓,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 童錦龍 、 童錦全 (借款債務人)共有之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下稱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增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暫編建號建物(下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九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人因係執行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則以其亦為 童林阿香 等三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為執行標的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均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前開土地建物拍定後,原法院執行處原已製作成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並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分配,惟因原法院執行處認該分配表有誤,乃重作成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改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配,經上訴人於分配日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上訴人乃提起本訴,並已於收受通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二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法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民執三字第三六九四三號通知、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各一件(均影本)、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民執三字第三六九四三號參與分配、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號併案執行卷宗可稽,上訴人之起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童林阿香等三人以其等所有或共有之第一一0之四九地號土地、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先後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上訴人、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而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並無獨立於原主體建物以外之獨立出入通道,需經由地上建物一樓之內部進出,是其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增加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之經濟上使用功能目的,應為附屬建物之性質,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上訴人與童林阿香等三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所簽訂送請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特別約明「本件抵押權及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及附屬建物在內」之事項,被上訴人台中商銀、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在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均有類似於前述之約定事項,且參諸前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顯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本在兩造分別與執行債務人約定設定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內,有關各個契約之約定復為抵押權有關登記事項中明文提及者,自應構成登記內容之一,並可認為就增建部分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法律要求登記之目的,無非在於達其公示作用,俾使第三人知悉,而得以對抗之,但被上訴人台中商銀、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對於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本在兩造設定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內,知之甚詳,與經登記公示無異,不生任何突襲之不利益,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依其與抵押債務人之約定,係將增建物部分之拍賣價金,亦列入所有抵押權依其順位先後受償,嗣後應不得再行否認,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共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外,其餘部分拍賣價金三千零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本應依抵押權之先後次序及所計算之債權總金額,按序受償,如有剩餘金額,再依各個不足清償之債權比例分配,亦即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為分配,始屬合理,並符合所有抵押權人之設定原意,然原法院執行處竟認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將該增建物拍賣價金,不列入抵押權優先分配金額,改由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依附件二所示分配表分配,殊屬未洽,上訴人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製作如附件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兩造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有獨立門戶及出入口,構造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自為獨立物,非主建物之一部分,主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此;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載明抵押物範圍包括增建之建物,但既未就此增建物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增建物即不發生抵押權設定效力;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另以:被上訴人台灣企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就增建部分為特別約定,自與誠信原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勘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三字第三六九四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兩造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童林阿香等三人以其等所有或共有之第一一0之四九地號土地、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先後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上訴人、被上訴人台灣企銀。
(二)被上訴人台中商銀聲請將前開不動產連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予以拍賣,由原法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上開土地建物,以分別標價方式併予拍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拍定,第一一0之四九地號土地拍定價格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元,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拍定價格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三)上訴人因係執行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則以其亦為童林阿香等三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為執行標的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併案執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均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四)前開土地建物拍定後,原法院執行處原已製作成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並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分配,惟因執行債務人及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就該分配表均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則具狀就該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嗣經原法院執行處法官履勘現場後,認為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係獨立之建物,如附件一分配表將之列為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範圍有誤,乃重作成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
(五)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於上訴人及童林阿香等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與童林阿香等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簽訂送請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曾特別約明「本件抵押權及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及附屬建物在內」之事項,其等設定抵押權當時有將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約定在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內。
(六)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獨立性,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第九十二頁),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七)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如附件一、二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民執三字第三六九四三號參與分配、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號併案執行卷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本院即應審究:⑴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就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抵押權效力所及?⑵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是否因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而可認為就該部分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⑶被上訴人是否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上訴人為類似之約定,嗣後不得再行否認?否則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就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抵押權效力所及?
1、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參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主要之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但各區分單位需共用一樓梯或大門進出者,仍不失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至於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在法律或一般交易觀念上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
2、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獨立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建物(供小套房出入之走道、電梯、樓梯及屋頂突出物,則應認係增建物之一部或附屬建物),並非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亦非從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上訴人就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為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應屬無據。
3、綜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係具獨立性,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建物,並非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非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是否因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而可認為就該部分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
1、吾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德國主義、形式主義、絕對登記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須另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始能生效,公示原則所須之登記,乃物權之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不採意思主義(法國主義、債權合意主義、登記對抗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不須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公示原則所生之登記方法,僅係對抗要件),亦非折衷主義(奧國主義,亦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債權之合意外,尚須踐行登記之法定形式,始足生效力,但不需另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因此,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立法例,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即完全一致,登記(公示方法)之目的,在使當事人間之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生效),非僅在於對抗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已。而此項登記生效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且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自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2、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於上訴人及童林阿香等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即已存在,且上訴人與童林阿香等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簽訂送請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物權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曾特別約明「本件抵押權及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及附屬建物在內」之事項,其等設定抵押權當時固有將該增建物約定在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內,惟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雖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但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仍有適用,上訴人自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則前開約定事項,既未經抵押權登記公示(參照附於系爭執行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吾國民法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立法例下,上訴人與童林阿香等三人間根本不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更無何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可言。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是所謂登記應以登記簿記載完成,加蓋名章為準。本件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系爭增建物雖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約定「本件抵押權及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在內」,惟因系爭增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致未能辦理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未能就此增建建物取得抵押權,洵無疑義。
3、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雖揭櫫:「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意旨。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所揭示之意旨,係在於解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乃補充解釋得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按:非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此與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因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根本無法辦理登記(亦即並非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與童林阿香等三人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送請登記之附件,即認增建部分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否則,如謂性質上具獨立性,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並非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附屬建物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得以附件記載方式使之發生抵押權設定效力,殊與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之價值權,其標的物之範圍與所有權之標的物範圍應屬同一,亦即所有權之標的物即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之法理有違;又若認為得以附件記載方式使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增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與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從權利、扣押後之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替代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八百六十三條、八百六十四條、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4、上訴人雖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而主張「即依此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並未認為違章建築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根本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則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固必須辦理登記始生其效力,且此於業已依法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築之情形,其通常之登記方式,固極明確;但於標的物為違章建築之情形時,自應為不同之解釋,以應實情,始稱合理!否則一方面一再肯認顯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增建物,不論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具備物權標的須具之獨立性原則,得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惟另方面卻又完全否認其得為抵押之標的物,已屬矛盾。」,然上開判例要旨仍係在闡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並無法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推論,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之特別約定,因未經辦理登記公示,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與童林阿香等三人於送請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增建物既約定在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內,並構成登記內容之一,應可認為就增建部分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可對抗業已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上訴人為類似之約定,嗣後不得再行否認?否則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1、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而誠信原則之法理,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域後(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將原列於債編之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下,始能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靈,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誠信原則既須衡量權利人及義務人之雙方利益,以具體妥善實現權利之內容,其適用之範圍自應限於權利(不限於債權,包含物權及其他權利在內)人與義務(不限於債務)人間,亦即權利義務關係,如無此權利義務關係者,僅得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以為調和補充。
2、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亦非已辦理設定登記之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係基於物權法上解釋之效果,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增建物分別設定第一、三順位抵押權時是否亦有類似之約定無關,故與其說上訴人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係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之結果,勿寧認係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事實上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違章增建物有所約定,所應承擔之風險,蓋縱使被上訴人不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在已知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為獨立之建物,非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附屬建物之情形下,顯不能亦無權違法將該不生抵押權設定效力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增建物拍賣價金,列入上訴人優先受償範圍(此殆亦係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法官,原已製作成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在執行債務人及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台中商銀為反對陳述下,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或執行債務人對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逕重作成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之理由所在),本院受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亦不能改變物權法之規定,就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將分配表更正改列由上訴人優先受償,是上訴人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拍賣價金於系爭執行事件無優先受償權,實難認為有何顯然違背公平正義之處,亦不能僅執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該增建物有為類似之約定,嗣後再行否認,即謂其等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況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彼等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除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禁止外(因被上訴人台灣企銀否認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顯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台中商銀部分,自可置而不論),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3、又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就增建部分為如上訴人之特別約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上訴人指稱兩造均與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增建物之擔保及清償範圍、順序有所約定,並不實在,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一事,應有誤會。
4、本件係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爭執,自應適用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縱認執行債務人與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所為約定尚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但難謂無一般民事約定之效力,所指為何?實令人不解。如所指為契約效力,亦屬債權債務,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可否本於抵押權優先分配無涉。
5、至於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估價有無包括系爭增建建物,實與本件訴訟無涉,蓋不論有無包括,因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增建建物主張有抵押權,則其如何估價、設定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況被上訴人台灣企銀設定抵押權時所作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及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就不動產之明細均僅列出土地及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面積,並未包括增建部分,縱被上訴人於估計不動產之價值時,確曾將增建部分一併估價在內,亦係因增建部分亦為抵押債務人所有而得作為借款人清償一般借款能力之考慮而已,斷非即認增建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本件執行法院係因被上訴人除行使抵押權外,復均以一般債權之債權憑證執行,而該增建建物既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自可受償分配,反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既未持普通債權之執行名義行使債權,當然不能就增建部分之價金分配。
6、綜上,上訴人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係物權法上解釋之效果,尚難認有顯然違背公平正義之處,而兩造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彼等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自亦不得僅執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該增建物有為類似之約定,或上訴人等設定抵押權時之估價包括增建部分,即謂其等嗣後否認,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係具獨立性,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建物,並非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五二九五至五三0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非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之特別約定,因未經辦理登記公示,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係物權法上解釋之效果,尚難認有顯然違背公平正義之處,而兩造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彼等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自亦不得僅執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該增建物有為類似之約定,即謂其等嗣後否認,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法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重作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將第一0七八0建號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未列入上訴人優先受償範圍,應無錯誤。上訴人主張應更正分配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增建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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