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戊○○
丙○○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九一之
三、九一之四、九一之五地號等土地三筆,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柒拾柒萬肆仟元。②依據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定金及買賣價金共壹佰萬元,餘款貸款支付。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張支票中,僅付款人彰化銀行營業部,面額參拾萬元之支票一張有兌現,其餘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發票人甲○○、醇茂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均為拾萬元之支票共七張則均未兌現。③依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覆醇茂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資料顯示,醇茂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即有退票紀錄,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拒絕往來。④系爭大仁段第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訴外人 林崇仁 因拍賣取得所有權。⑤系爭大仁段第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月嬌 。
㈡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其給付價金
遲延,違約在先,故上訴人依據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三十萬元。①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時應先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開立立約日起壹個半月內支票七張,每張十萬元:餘款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面額共一百萬元之八張支票中,僅參拾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均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其未依約繳交價金,有違反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甚明。②前述合約第三條㈡約定:「以甲方(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配合乙方(上訴人)指定銀行貸款,甲方應於備齊貸款文件日起壹個半月內完成一切銀行貸款手續,甲方應於過戶前完成一切銀行核撥之開戶、對保等撥款手續」。另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案貸款由乙方負責找銀行核貸,甲方以公司名義貸款」。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先給付價金一百萬元,先備齊貸款文件,及先完成開戶及對保等撥款手續),且上訴人僅負責找貸款銀行,但被上訴人需配合提出貸款文件並辦理撥款手續,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所需文件致銀行不准貸款,自屬被上訴人方面之過咎。③查上訴人向台中市中小企業銀行洽詢本件土地貸款事宜,經該行表明貸款人如為公司應備齊包括正常營運公司於申辦貸款日前一年期以上之「損益表」、「資產負債平衡表」、公司原有資產及一年期以上之銷貨日記表(含發票影本)、營業稅申報之四0一表、及銀行往來之明細表等文件。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經證人 蔡瀧慶 在原審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僅成立七、八個月,無從提出相關之營業資料申辦貸款,故本件不能貸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④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甲(被上訴人)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上訴人)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一百萬元價金在先,嗣後又違約拒不提出貸款文件,致銀行不同意貸款,無法完成貸款手續。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爰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以及沒收定金參拾萬元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約、返
還價金、請求損害賠償。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於簽約時均已查封,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觀證人即代書 蔡玉琴 於原審證稱:「簽約時我有查過系爭土地資料,查知本件九十一之三、之四、之五三筆土地都被銀行查封。只要跟銀行處理好就可以塗銷。所以在簽約當時我有跟買賣雙方講土地已經查封,不能辦移轉」等語即明。而雙方合意於塗銷查封登記後辦理移轉,依據上開規定,合約仍屬有效。②查上開三筆土地之執行債權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有原審調閱之執行卷可按。上訴人等與台中二信協議以本件買賣所取得之一百萬元價金先清償利息後,即由台中二信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登記,俾雙方完成過戶後,上訴人得以尾款清償積欠之本金;故合約第三條㈡約定:「俟過戶完畢會同至銀行撥款,除清償二信原貸款外,餘款撥入乙方帳戶」。第三條㈢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立約日起兩個星期內負責撤銷法院查封登記」。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張支票,全數轉入台中二信,此觀卷附之退票理由單記載即明;其中三十萬元支票兌現後,台中二信即依約塗銷系爭大仁段地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詎其餘七張支票均退票,台中二信因而拒絕塗銷其他二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其過咎顯在被上訴人,原審認為本件不能給付之事由,肇因於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撤銷查封登記,實屬錯誤。
㈣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為約定,惟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亦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審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合約第十一條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參拾萬元及損害賠償參拾萬元,自屬違誤。縱依原判決所認,以合約第十一條「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之約定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然審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及未配合提出貸款文件,導致交易無法進行,其本身亦有過咎,且未主張或證明其受有何全部不履行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原判決核定損害賠償數額為三十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據台中市中小企業銀行函復:以公司名義申辦貸款時,需提出包括現金流量預估
表、營運計畫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加蓋稅捐機關章或附網路申報回執之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加蓋稅捐機關章之最新連續一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而被上訴人承諾以醇茂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稱伊公司的資金足夠買系爭土地,伊可以調資金,伊後來有找人投資等語。惟醇茂公司係於簽約前一個月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才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證。被上訴人稱伊公司已成立七、八個月云云,為不實在。又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拒絕往來,此據原審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函查屬實,且依泛亞銀行函送之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開戶後,其帳戶餘額從未超過二十萬元,最多僅十六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帳戶內就祇賸四十元,可見該醇茂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也不可能符合貸款條件,致遲遲不敢提出申貸文件。故本件不能撤銷查封,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本文及其第一、三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成
立之同時,由甲(即被上訴人)給付乙(即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備齊文件報稅金,甲方開立立約日起一個半月內支票柒張,每張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支付價金」、「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立約日起兩個星期內負責撤銷法院查封登記」,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㈡被上訴人已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並交付七紙面額均為十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給付三十萬元外,另面額十萬元計七十萬元之支票七紙,被上訴人僅需開立自立約日起一個半月之期票即可,上訴人則應於立約日後二個星期內負責撤銷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查封,足見上訴人並非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用以清償積欠款項藉使銀行撤銷查封之目的,兩者在時間上根本互不相符。至於被上訴人交付之七紙支票退票,乃係因上訴人屢經催促仍未依約履行撤銷查封,且提不出相關證件完成買賣所致,上訴人竟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七紙支票跳票致伊無法清償積欠銀行利息以致無法撤銷查封,顯係倒果為因,根本係上訴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查封登記,乃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於訂立契約時即已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顯有誤認。
㈣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塗銷買賣標的物之查封登記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
大仁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林崇仁拍定,另大仁段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月嬌,在在顯示本件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三十萬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亦屬有據,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等買受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九一之三、九一之四、九一之五地號系爭土地三筆,約定總價金為三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伊已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惟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訴外人林崇仁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另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月嬌,則系爭三筆土地中已有二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餘第九一之五地號土地縱移轉登記予伊,對伊已無實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四人應返還已收價金一百萬元及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九一之三、九一之四、九一之五地號等系爭土地三筆,依據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定金及買賣價金一百萬元,餘款以貸款支付,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八張支票中,僅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有兌現,其餘七張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均未兌現,而系爭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為訴外人林崇仁因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第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月嬌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七張支票面額共七十萬元未兌現,其未依約繳交買賣價金違約在先,且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也不可能符合貸款條件,致銀行不同意其申辦貸款,無法依約提出貸款文件,完成餘款之貸款手續,故本件給付不能,乃被上訴人方面之過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爰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以及沒收定金三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同時先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開立立約日起壹個半月內支票七張,每張十萬元,餘款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此就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付款項部分,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及開立支票七張,每張十萬元,尾款三千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元,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惟除其中現金三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外,每張十萬元之支票七張,被上訴人僅須開立自立約日起一個半月內之期票屆期供兌領即可。而契約第三條㈢約定:「乙方(上訴人)應於立約日起兩個星期內負責撤銷法院查封登記」,則上訴人應於立約日起兩個星期內負責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查封登記。顯見兩造間並非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先交付三十萬元及支票七張,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俾使銀行對系爭三筆土地撤銷查封甚明。②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四條約定雙方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同往代書處履行登記手續,屆時賣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買方以便聲請登記。而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既約定雙方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即簽約後五日內同往代書處履行登記手續,屆時賣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買方以便聲請登記。可見賣方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五日內先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代書辦理,並於兩個星期內負責撤銷法院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此均為上訴人應先履行之事項,而被上訴人除先交付三十萬元外,僅須開立每張十萬元之支票七張,自立約日起一個半月內供兌領即可。③據證人蔡瀧慶、蔡玉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提交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代書,俾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等移轉登記之前置作業,且由於上訴人方面不先提出相關證件來完成買賣,以致被上訴人亦不讓上訴人兌領其所開立之七張支票等語。故上訴人未依約提交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代書辦理相關前置作業,應為本件癥結之所在。是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以伊交付之七紙支票跳票為由,主張因而致其無法清償積欠銀行利息無法撤銷查封,顯係倒果為因,伊交付之七紙支票所以退票不讓兌領,乃係因上訴人屢經催促仍未依約履行撤銷查封,且不依約將相關證件交予代書所致等情,即非全然無據。④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㈡約定:「以甲方(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配合乙方(上訴人)指定銀行貸款,甲方應於備齊貸款文件日起壹個半月內完成一切銀行貸款手續,甲方應於過戶前完成一切銀行核撥之開戶、對保等撥款手續」,另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案貸款由乙方負責找銀行核貸,甲方以公司名義貸款,約定每坪貸款貳拾萬元,如乙方配合之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時,乙方同意貸款額與買賣價款單價差額為貳萬元收取價金,乙方不得異議」。此係針對尾款三千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應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備齊貸款文件日起壹個半月內完成貸款手續,並於過戶前完成銀行核撥之開戶、對保等撥款手續而已。而被上訴人履行尾款之申貸及核撥,只須在備齊貸款文件日起壹個半月內及過戶前完成已足,其時程既於上訴人應先於立約日起兩個星期內負責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之後,則無論本件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得以順利履行其尾款之申貸及核撥手續,亦因上訴人違約在先,而無須加以審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違約未於簽約後五日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先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代書,並於兩個星期內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致系爭第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前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未還,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林崇仁拍定取得,此有調閱之上開執行案卷可稽,已使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一部給付不能,而此不能給付之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另系爭第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月嬌,所餘系爭第九一之五地號土地縱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乙(即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實際已付價金三十萬元及賠償其損害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等之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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