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金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法定代理人 蔡明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 (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胡雅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連帶給付甲○○、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台中縣政府, 周誠銘 即廣宥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甲○○超過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㈠、㈡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暨台中縣政府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暨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即原審原告)主張:臺中縣○○鄉○○路近花眉巷路段,係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承作中正路之拓寬工程(二K+九○三-二K+九八三),該工程之進行已數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時,中正路由大雅鄉至花眉巷前之路段早已施工完成,惟中正路至花眉巷後之路段,係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施工,久未完工,且於該尚未完工之路段,竟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營業所)設置之三支電線桿置於路上,詎台中縣政府竟容令公眾通行,且被上訴人三人均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致被害人 陳文廣 即伊等之次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臺中縣大雅鄉往臺中縣社口鄉方向行駛,途○○○鄉○○路近花眉巷路段,雖勉強閃避前二支電線桿,仍不幸撞上第三支電線桿,而陳文廣雖依規定戴上全帽,仍當場喪命,以二十九歲之齡去世。台中縣政府係該肇事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經台中縣政府一再要求配合修建公路、遷移電線桿而不為,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承攬本件道路拓寬工程,因施工未設置警告標誌,台中縣政府任施工單位漫不設防,均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台中縣政府、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甲○○喪葬費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喪失扶養權利損害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總計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暨連帶給付乙○○○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喪失扶養權利損害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總計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㈠台中縣政府則以:肇事地點係尚在設置中之道路部分,並非已設置完作並已開始
供公眾使用,自無國家賠償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又電線桿既屬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用電設施,且係使用於公路用地上,且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六府工土字第一八五四九二號函請該營業處配合桿線遷移,並經該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認證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縱有肇致災害,應由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負責。肇事地點前後約二、三十公尺,不但另有電線桿,且系爭之電線桿前亦屬拓寬中凹凸不平之路面,而被害人陳文廣係直線前行,依理應無撞擊電線桿之可能,且該電桿並無遭撞擊之痕跡,足見所謂撞電桿死亡,應非事實,縱係撞及電線桿,被害人陳文廣亦與有過失。又對於所請求之喪葬費二十萬元不能同意;且甲○○尚有工作,現職為豐村鐵櫃公司負責人,乙○○○亦為板田五金行工友,自均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且有子三人 陳明濱 、陳文廣及 陳俊欣 ,連同配偶各一人,如應負擔扶養費亦僅各四分之一而已;又甲○○、乙○○○係以每戶每年平均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但該平均每戶人數與其情況不同,以之為依據,自有欠公允;且其二人精神慰籍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則以:⑴電線桿均埋設在道路黃線之外側,且塗漆警示標誌
斑馬紋,在未遷移前,為加強警示作用,尚在電線桿旁設置有警示牌及警示錐。而被害人陳文廣是否撞及電線桿,尚無法確定,苟係撞及電桿,亦屬違規駛入黃色區域,則被害人即為本件肇事之主因;⑵本件肇事路段之道路養護機關為台中縣政府,而於道路施工期間,施工單位為包商周誠銘,伊公司只在施工區域內與之配合遷移電桿,並非施工單位。台中縣政府在道路施工期間,並未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命承包商即周誠銘(廣宥土木包工業)設置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按工程慣例,於工程施工期間,如或有需要封閉道路交通時,承包人應遵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使用手續。或於施工地段安裝各項安全設施,或阻斷時間較久,或封閉範圍較廣者,應用固定型馬凳,或用於夜間之馬凳,並安裝反光料、縣掛紅燈。詎道路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竟任由承包商於施工路段未依法規定設置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措施,如「警告標誌」、「反光」、「照明」等設施,均非可歸責於伊公司等語置辯。
㈢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則辯稱略以: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
定:「挖掘道路,在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依上開法律明文,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係指挖掘通行中之道路,且在工程進行中而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伊於八十六年六月承包系爭工程,於同年七月初已舖設水溝,整平路面,該段道路因徵收土地之糾紛,一直未拓寬,與左側通行柏油路面間有電線桿阻隔,並非通行道路,伊業將該非通行路面雜草除去整平後,並無改變該路段之通行狀況。在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之電線桿尚未遷移之前,伊無法施作舖設柏油之工作,即並非在工程進行中,則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伊尚無設置警告標誌義務。⑵被害人陳文廣係洽電線桿左側之柏油路面而行,與伊施工位於電線桿右側之拓寬路面無涉,縱使伊當時設有警告標誌,亦無法避免陳文廣撞上電線桿而死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害人陳文廣之死亡與伊是否設置警告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台中縣政府、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均應連帶負責,但甲○○、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諭知其三人應連帶給付甲○○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乙○○○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台中縣政府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乙○○○其餘之訴。甲○○、乙○○○、台中縣政府、台電公司台中營業所、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五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台中縣政府、台電公司、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均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甲○○、乙○○○二人在第一審之訴。甲○○、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等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中縣政府、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應再連帶給付甲○○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整及台中縣政府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廢棄部分,台中縣政府、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應再連帶給付乙○○○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整,暨台中縣政府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各該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各該上訴人之上訴。
四、甲○○、乙○○○主張被害人陳文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臺中縣大雅鄉往臺中縣社口鄉方向行駛,途○○○鄉○○路近花眉巷路段,雖勉強閃避前二支電線桿,仍不幸撞上第三支電線桿,致被害人陳文廣雖依規定戴上全帽,仍當場喪命,以二十九歲之齡去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報紙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九六號相驗卷無訛,且經證人 蔡國雄 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證述:「我可以確定機車直接撞到電線桿,因為當時陳文廣在機車腳踏板上置有鴿籠,該鴿籠被撞後,擠壓在腳踏板上,無法拿出來,當時機車應該倒在泥土路面上,安全帽掉落在柏油路面上,血跡在電線桿下方擴留在該處的泥土路上及柏油路上,我是在救護車將陳文廣送醫之後,才到現場,當時機車已被扶正...」等語明確,參以證人蔡國雄於事發當日之員工工作紀錄上載明:「於二時三十分許於中正路一-三號前處理陳文廣騎機車『撞電線桿』之意外事故,經送明德醫院轉送沙鹿童綜合醫院傷重急救不治死亡,後送臺中殯儀館待相驗」,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工工作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縱證人蔡國雄到現場時機車雖已扶正,但由現場跡證觀之,仍可顯示陳文廣確係撞及電線桿。復經本院核閱證人蔡國雄於事發當日現場所拍照片四張(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所示機車車頭碎爛、鴿籠擠壓程度、血跡濃度、顏色及血跡、碎片左右均有分佈等情形,堪認陳文廣確因係撞及電線桿致死無訛。是被告均辯稱陳文廣是否撞及電線桿無法確定云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另辯稱上開照片上之血跡不知何人的云云,被告被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辯稱如有撞擊,血跡不應該留在左側云云,均無可採。
五、次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工程即台中縣○○鄉○○○路中線拓寬工程(2K+903~2K+983段)」,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予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施作,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訂約,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等事實,為台中縣政府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所是認,並有台中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三-三六八頁)。該路段拓寬前,即有台電公司之電線桿二枝佇立其中,但其外圍與柏油路面之間綠草高聳,並有黃色代用馬凳予以隔開,與行車用之柏油路間區隔清楚,易於分辨等情,有現場相片一張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一八九頁)。系爭肇事路段之前之路面業已拓寬,並已完成標繪車道線,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路段則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之間為挖方、土石方遠運、紮鋼筋、模板、混凝土、碎石配之處理,同時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通知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遷移前開電線桿,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害人肇事時,現場上開足以與柏油路面明顯區隔之綠草、馬凳均已不見,周誠銘所施作之路邊排水溝則已完成等情,為臺中縣政府及周誠銘所是認,並有現場相片及臺中縣政府所檢送之致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函件及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正反面、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二-二四七頁)。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施工路段之交通安全設施應由何人為之及負責?該交通安全設施是否有欠缺?於台電公司未及配合遷移高壓電線之前,周誠銘之其餘工程(即舖設柏油路面)未能施作,工程陷於停頓中,其安全設施應由何人負責?暨被害人陳文廣騎車經過該處撞及電桿死亡,其是否與有過失等項爭議: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之拓寬工程,包括挖方、級配、管線遷移、路面整理、舖設
透層、通路標線等項,均由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所承包施作乙節,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及包商估價單、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二四頁、第三三五頁),是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自係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單位,其工作項目乃含挖掘道路在內。按挖掘道路,在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所明定。且上開工程合約書之附件施工說明中關於「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第二點亦載明「施工地段必須安裝各項安全設施,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妥為佈署」等規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六三頁)。而本件工程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有上開合約書記載甚明可按。且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已於同年七月初舖設水溝、整平路面,已有施工之情事,為其所先認,並有上開監工日報表記載其相關進度甚明在卷可考。依上開包商估價單所示,管線之遷移,亦屬其承包之工作項目,電線桿之遷移乙項亦載於監工日報表之內,再參酌現場相片所示(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八九頁),系爭電線桿乃在其施工之範圍內,併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府工土字第一八五四九二號函意旨所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之遷移電桿部分,要只在其施工範圍內應配合之措施而已(見一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發生事故時,並非電線桿遷移工作進行中,是仍屬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所承包工程之施工期間,其依上開規定,自應安裝各項安全設施,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對於上開工程與通行道路間,予以沿途妥善區隔,以維護往來交通之安全,應無疑義。然觀之甲○○等所提出上開照片及證人蔡國雄現場所攝照片,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並無於夜間安裝警示燈,亦無就施作工程與通行道路間,予以任何區隔,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復自承僅於路口處設置一個白底桔色斜紋之木架,揆諸前揭說明,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所設置之警示功能,尚不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得注意因現場施工路段所造成之危險性,自難認其已盡設置足夠安全標誌之責任。被害人陳文廣因此撞擊電線桿,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亦難辭其咎。且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定「依警繪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前之路面業已拓寬完成並標繪車道,而尚未完工之區域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示設施,以重機車之行向與行駛車道而言,無異道路陷阱,影響機車夜間行車安全,實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等情,有該委員會府覆字第九○○一九○號覆議意見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是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抗辯稱被害人陳文廣之死亡與伊拓寬工程無涉,並無因果關係,伊尚無設置廣告標誌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且須屬於公有,亦即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則系爭臺中縣大雅鄉中八五線,係屬「公共設施」應屬無疑。又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另營建他項工程未為適當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者,亦包括在內。而道路等公有公共設施,應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經查,系爭臺中縣大雅鄉中八五線,為臺中縣政府修建養護之鄉道,為臺中縣政府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路養護字第八八三六四四○號函、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二四一二二七號函、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二五二四五七號函在卷可按,是臺中縣政府為系爭臺中縣大雅鄉中八五線之管理機關,其於八十六年間進○○○鄉○○路中八五線拓寬工程(二K+九○三-二K+九八三),並未督促包商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陳文廣發生事故,其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臺中縣政府雖辯稱於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六府工土字第一八五四九二號函請臺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配合桿線遷移,並經該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認證在案,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方遷移電線桿,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縱使被告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遷移電線桿有延宕,臺中縣政府亦應善盡道路養護之責,隨時察看市區道路是否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乃其於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遷移電線桿前,長達二個月期間任施工單位於施工區域漫不設防,怠於執行安全設施維護之職務,顯有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自有過失,致使被害人陳文廣因而死亡,其當併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本件縱係因工程承包商即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未為適當之施工警告標誌所致,臺中縣政府仍不因而免責,併此敘明。
㈢甲○○、乙○○○二人認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
以其子陳文廣乃於肇事路段撞及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管有之電線桿,而該電線桿矗立於該施工區域之內,早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通知遷移,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亦已派員到場勘察,埋設新電桿三枝於新築之路側,但舊電桿卻遲不遷移,又未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等情為其依據。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則辯以:伊僅配合施工單位在其施工區域內遷移電桿,該項安全措施應由施工單位負責,與伊無關,伊於按獲台中縣政府通知後,即按正常程序作業,惟遷移電桿須經設計、查定、停電、施工、協詢等相關期間,原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停電作業遷移電桿,一切作業正常,並無延宕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路段之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單位係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其施工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於施工期間,在施工路段,應由其負責安裝各項安全設施等情,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附件施工說明書中關於「交通安全管理措施」部分之規定在卷可考,而本件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所屬之系爭電桿,早在該施工區域之內,無論該處已否埋設新電桿,其情形均屬相同,有上開相片在卷可按,且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關於該電桿之遷移,要只配合施工單位而在施工區域內作業,其於作業期間並不成為施工單位,亦無接管整個施工區域之情事,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又非屬其現場作業期間未為安全措施或其將施工單位之安全措施破壞所造成,而係其於書面作業期間,施工單位為俟其遷移電桿後為舖柏油之工作,任意置其施工區域於不設防之情形,未為必要之安全設施,以區隔已通車區域與其施工區域所造成,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因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之遷移電桿作業費時曠日,而認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亦應共同負責,此經本院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台電公司雖未能配合拓寬工程儘速遷移電桿,但其電桿係位於施工之範圍內,故夜間警示設施之設置仍應屬施工單位之權責」,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故甲○○、乙○○○二人以其未於事故發生路段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而認其應與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嫌依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台中縣政府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所辯,均屬無據。又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中縣政府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既未負監督及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負國家賠償,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國家賠償事件除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不法致人於死者對支出殯葬費及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均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本件台中縣政府對被害人陳文廣之死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甲○○、乙○○○乃被害人陳文廣之父母,自得依前述民法之規定向之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
甲○○主張支出殯葬費共二十三萬元,並提出收條影本一份、治喪委託書影本一份、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就此收據之真正亦無爭執,但臺中縣政府辯稱:對所列金額不能同意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可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又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足稽;再「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可參。從而,本院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所提出治喪委託書之費用中,牲禮祭品、紙厝、金銀山、金童玉女、紙車、箱子、櫃子、樂隊、樂隊車,並非喪禮所必須支出,而墊餐費、工人香菸毛巾,係給付葬儀公司之費用,均應扣除。至於大鼓陣、誦經車之支出,尚屬合理,而其餘各項均為依習俗與死者之身分、地位所必需,故就此部分應以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為當。次按,所謂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係指埋葬之後,再將祿位奉祀於佛堂或其他處所而言,有別於靈骨塔係供置放火葬之骨灰或骨罈之處所,換言之,靈骨塔應相類於墓地,非安置祿位或奉祀之意,尤其為鼓勵火葬,將骨灰放置靈骨塔,以減少濫葬,應為殯葬費用所必要,則甲○○所提出之「納骨堂」費用為三萬元,其上既載明係供奉骨灰之用,此部分之費用即應准許。是甲○○所請求之殯葬費於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元範圍內,均有理由。甲○○既僅請求其中之二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之」,是必限於不能維持生活,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生活者之狀況,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並定有明文。至於扶養費之賠償,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實務上則以被害人之給養能力,並按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經查,依甲○○、乙○○○之戶籍謄本所載,渠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陳明濱、陳文廣、陳俊欣三人及被害人陳文廣,而渠二人又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準此,對渠二人負扶養義務者,則應共有五人,故請求之扶養費,被害人陳文廣應僅分擔五分之一。次查,甲○○為000年0月00日生,乙○○○為000年0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陳文廣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時,甲○○年屆五十四歲,乙○○○年滿五十二歲,依內政部所編八十五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甲○○平均餘命為七十七點八二年(54+23.82=77.82),乙○○○平均餘命為八十點四一歲(52+28.41=80.41)。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固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甲○○雖任職於豐村鐵櫃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檢送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但不能證明其即因此能維持其生活;又臺中縣政府雖主張乙○○○為板田五金行工友,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此為乙○○○所否認,且按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檢送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乙○○○部分並無資料,堪認乙○○○為無業。自亦屬不能維持生活。查依卷附台中縣政府所製作之家庭每戶支出表所示,於八十七年期台中縣政府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是甲○○、乙○○○請求依此計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依此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甲○○及乙○○○能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四零三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之說明),其之依此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查臺中縣政府係政府機關,系○○○鄉○○路中八五線為臺中縣政府養護之道路,竟任令施工中道路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施,致生本件死亡事故;而甲○○、乙○○○因其子陳文廣之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其二人年已老邁,不堪遭此喪子之打擊,然尚有三位子女承歡膝下之實際情況,及甲○○係從事工、乙○○○無業之社會地位,及兩造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各一百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乙○○○為二百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
七、臺中縣政府又辯稱:被害人陳文廣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害人陳文廣於事發當時,依其機車車頭撞爛及鴿籠擠壓程度,顯示被害人陳文廣顯係違反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且本件肇事時間固屬夜間,但系爭電線桿既係埋設建在道路黃線之外側,且塗漆警示標誌斑馬紋,則一般有經驗之駕駛人行經該處時,依其行車之照明,應可明顯注意此危險狀況並採取適當之閃避防範措施,使傷害減至最低,是被害人陳文廣行經該路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事故之發生,詎竟疏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致於行經系爭電線桿處重擊而不治死亡,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害人陳文廣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本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此經前開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按。甲○○、乙○○○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請求之賠償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衡平原則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陳文廣之過失,當亦有上開過失相抵之法則之適用。本院以本件對造對道路管理欠缺之過失較輕,被害人陳文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較重,認台中縣政府等應負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被害人陳文廣部分為百分之五十五。
八、從而,甲○○請求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即二、○九三、八四○元乘百分之四十五等於九四二、二二八元),乙○○○請求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即二、一四九、四○三元乘百分之四十五等於九六七、二三一元)及台中縣政府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八十七年年七月八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對其之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二人一併請求其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甲○○、乙○○○二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台中縣政府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指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台中縣政府及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並無賠償之義務,原判決猶命其連帶賠償甲○○、乙○○○二人,暨甲○○之請求超出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亦命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給付,均有未洽,其三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甲○○、乙○○○二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原判決僅於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本息部分命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給付,尚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再命給付五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至甲○○、乙○○○超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再命給付,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碍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之上訴為有理由,台中縣政府、周誠銘即廣宥土木包工業、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扶養費之計算式及說明)┌─┬─────────────────────────┐│陳│2×17230×12÷4=103380││阿│15.82×17230×12÷3=0000000││水│103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3840││部│││分││├─┼─────────────────────────┤│陳│6×17230×12÷4=310140││黃│21.41×17230×12÷3=0000000││桂│310140+0000000=0000000││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說明:
一、甲○○於歲至歲間共有扶養義務人乙○○○、陳明濱、陳俊欣及陳文廣,此時除以四;但甲○○自歲起,乙○○○已滿歲,故除去乙○○○,此時除以三。
二、乙○○○自歲請求,於至歲間,可請求甲○○、陳明濱、陳俊欣、陳文廣扶養,故除以四;但歲時,甲○○已滿歲,將之除去,故此時除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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